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肉类有限公司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京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肉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奈连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京(系被告赵某某之女)。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肉类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梦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肉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此法施行之前,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未有明确规定。因原、被告已于该法实行当日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及其后生活费,于法无据,对原告请求不支付工资及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因此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00*8)。关于是否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肉类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肉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经济补偿金16000元。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肉类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赵某某二倍工资;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肉类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赵某某工资和生活费7040;
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肉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此法施行之前,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未有明确规定。因原、被告已于该法实行当日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及其后生活费,于法无据,对原告请求不支付工资及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因此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00*8)。关于是否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肉类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肉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经济补偿金16000元。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肉类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赵某某二倍工资;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肉类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赵某某工资和生活费7040;
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肉类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梦瑞
书记员:李咏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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