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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宏达印装有限公司与中国经济出版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宏达印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亮甲台村,组织机构代码79548019-0。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经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街三号,组织机构代码10000788-3。
法定代表人栾建民,社长。
委托代理人卜建伟,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该社法务专员。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宏达印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国经济出版(以下简称经济出版社)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青,被告经济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卜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自原告处加工印制《微缩百科24种》书籍3000套,每套24册,双方约定,每册0.9元,合计64800元。原告收到被告图书委托通知单后进行印制。期间另发生换页费16200元。加工结束后,原告陆续将印制作书籍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图书委托通知单收回存档。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印制费64800元、换页费16200元,合计81000元。被告员工巢新强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1张,被告提交的图书委托通知单复印件1张、收条复印件1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加工制作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印制书籍有质量问题且逾期交付导致其赔偿作者50000元及应扣除费用168288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经济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宏达印装有限公司加工款8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保全费830元,共1740元,由被告中国经济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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