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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诉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安路西王必屯段。
法定代表人张桂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新兴村东450米。
法定代表人钊宝善,总经理。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交付粉末涂料后,被告未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粉末涂料款17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粉末涂料款1712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交付粉末涂料后,被告未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粉末涂料款17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粉末涂料款1712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利华
审判员:刘梦瑞
审判员:侯月莹

书记员:李咏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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