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安路西王必屯段。
法定代表人张桂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农民。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梦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粉末涂料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979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粉末涂料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979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梦瑞
书记员:李咏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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