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安路西王必屯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梦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粉末涂料后,被告未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粉末涂料款141068.10元及总价款10%的违约金1410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粉末涂料款141068.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106.81元,共计155174.91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粉末涂料后,被告未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粉末涂料款141068.10元及总价款10%的违约金1410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粉末涂料款141068.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106.81元,共计155174.91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梦瑞
书记员:李咏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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