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祁各庄镇八百户村东京东电子城。
法定代表人:李玉某,总经理。
被告代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杨茂华,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代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连友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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