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岳阳市中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徐爱新(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
陈喜芳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河西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77535-9。
法定代表人尹兴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中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七里山沿湖路沿湖社区(洞口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92625-4。
法定代表人陈振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爱新,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喜芳,住湖南省汩罗市,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岳阳市中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中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爱新、陈喜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该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认证、被告为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液氨买卖合同关系。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货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供应液氨的数量,即401.1吨,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记载了液氨销售含税价格和数量,可以推算出液氨单价为每吨2950元,可得知总价款为1183245元,减去原告已收到的款项74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443245元。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液氨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液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阳市中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液氨款443245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40元,原告负担1324元,被告负担10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该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认证、被告为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液氨买卖合同关系。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货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供应液氨的数量,即401.1吨,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记载了液氨销售含税价格和数量,可以推算出液氨单价为每吨2950元,可得知总价款为1183245元,减去原告已收到的款项74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443245元。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液氨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液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阳市中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液氨款443245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40元,原告负担1324元,被告负担10716元。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霍建峰
审判员:艾丽
书记员:刘晓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