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方圆加油站
王建库
王某
李红某
刘海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方圆加油站。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袁庄村南夏安路西侧。
负责人许明辉,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系肇事车司机。
被告李红某,系肇事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海森(系李红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方圆加油站(以下简称方圆加油站)与被告王某、被告李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加油站委托代理人王建库、被告李红某委托代理人刘海森、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涉案事故发生在原告加油站区域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此该事故属广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而不同于一般服务场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虽抗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但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驾驶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加油站内发生侧翻,造成重型自卸货车、方圆加油站储油罐、管道、地面等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王某系被告李红某雇佣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应由李红某承担赔付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能陈述正当理由,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系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单方委托,所载内容并非事故初始案发现场形成,且勘验时现场已完成填埋,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受损情况,原告方圆加油站及被告李红某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人纪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发生事故前后一段期间加油日报表,能清晰反映出原告每天进油、售油及油品库存情况,符合加油站日常管理规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加油日报表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对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确定的柴油损失数量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本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书面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证人证言及被告李红某一方的当庭陈述等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加油站20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加油日报表、油品移动过程交接单足以证实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损失数量的准确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并接到出险报案后,理应指导原告及投保人等及时进行事故后续处理工作,但其作为专业的勘验、理赔机构,在有条件及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出估价的情况下却消极处理,致使再次重新估价因现场的不存在变为不可能,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承担。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后及时委托相关机构做出损失估价,并及时进行了善后安全处理,系为有效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发生,因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对厂价认字(2012)第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确定的柴油损失数量持有异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主张适格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王某、李红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方圆加油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其储油罐、柴油、静电报警器、干粉推车、灭火器、加油罐盖等全损损失及管道维修、地面修复、清理费用、垫付评估费等损失,合计33525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业损失20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方圆加油站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333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李红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涉案事故发生在原告加油站区域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此该事故属广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而不同于一般服务场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虽抗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但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驾驶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加油站内发生侧翻,造成重型自卸货车、方圆加油站储油罐、管道、地面等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王某系被告李红某雇佣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应由李红某承担赔付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能陈述正当理由,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系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单方委托,所载内容并非事故初始案发现场形成,且勘验时现场已完成填埋,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受损情况,原告方圆加油站及被告李红某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人纪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发生事故前后一段期间加油日报表,能清晰反映出原告每天进油、售油及油品库存情况,符合加油站日常管理规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加油日报表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对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确定的柴油损失数量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本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书面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证人证言及被告李红某一方的当庭陈述等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加油站20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加油日报表、油品移动过程交接单足以证实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损失数量的准确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并接到出险报案后,理应指导原告及投保人等及时进行事故后续处理工作,但其作为专业的勘验、理赔机构,在有条件及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出估价的情况下却消极处理,致使再次重新估价因现场的不存在变为不可能,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承担。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后及时委托相关机构做出损失估价,并及时进行了善后安全处理,系为有效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发生,因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对厂价认字(2012)第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确定的柴油损失数量持有异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主张适格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王某、李红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方圆加油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其储油罐、柴油、静电报警器、干粉推车、灭火器、加油罐盖等全损损失及管道维修、地面修复、清理费用、垫付评估费等损失,合计33525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业损失20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方圆加油站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333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李红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乔纪云
审判员:宋彬彬
审判员:闫昊
书记员:何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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