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北辰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世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系该行职工。
被告赵远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杨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赵远征、杨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新华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王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远征、杨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远征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月利率为12.75‰。被告杨海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被告赵远征偿还了借期内的全部利息,偿还部分逾期利息2013.87元,尚欠本金69520.67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赵海峰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交易回单、新华村镇银行贷款借据、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远征、杨海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远征提供了借款,被告赵远征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远征偿还借款本金69520.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杨海某自愿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用负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元,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远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520.67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已支付逾期利息2013.87元)。
二、被告赵远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被告杨海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039元,由被告赵远征、杨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艾 丽
书记员:刘晓波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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