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北辰街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吴世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610581470。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明力。
被告纪学海。
被告张婷。
被告甄瑞兴,系皇庄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力、纪学海、张婷、甄瑞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王晨及被告甄瑞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力、纪学海、张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李明力(甲方)、纪学海(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张婷、甄瑞兴系该合同保证人(丙方),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用途为进羊;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0.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违约情形包括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按下列顺序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其他应付款项;罚息条款约定: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息15.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万元发放到被告李明力账户。同时被告李明力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万元贷款的借据一张。截止到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明力偿还借款本金3971.77元及至当日的全部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6028.23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明力发送了编号为G20150003号贷款催收通知书,李明力同日进行了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发放交易回单一份、李明力账户储蓄明细清单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28日以后按逾期还款利率即年息15.3%的标准计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婷、甄瑞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涉案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借款的担保: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二人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婷、甄瑞兴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力、纪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6028.23元并按照年息15.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金为96028.23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婷、甄瑞兴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李明力、纪学海、张婷、甄瑞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顾 崴 审 判 员 田艳萍 代理审判员 何 藻
书记员:李丹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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