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关飞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厂谭路南三村段。
法定代表人杨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性别:××,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飞,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关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500000元,原告提供的三份转账记录与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日期相同,共计1200000元;原告提供的其余4份转账记录,转款日期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发放日期不一致,且该账户还有其他多笔给被告关飞的转账记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1200000元;另420000元及利息待原、被告对账后另行解决。原告要求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陈述被告给付了2015年1月27日前的利息,故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飞返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关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关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关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500000元,原告提供的三份转账记录与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日期相同,共计1200000元;原告提供的其余4份转账记录,转款日期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发放日期不一致,且该账户还有其他多笔给被告关飞的转账记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1200000元;另420000元及利息待原、被告对账后另行解决。原告要求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陈述被告给付了2015年1月27日前的利息,故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飞返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关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关飞负担。
审判长:刘爱国
审判员:史铁军
审判员:杨艳颖
书记员: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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