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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梁某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祁屯工贸小区。
负责人胡剑波,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纪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任一方未能按约履行,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71533.43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货款171533.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任一方未能按约履行,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71533.43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货款171533.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乔纪云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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