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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与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祁屯工贸小区。
经营人胡剑波,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祁屯村。
身份证号码:320982198711230414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经营地址天津市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
经营者人孙会苓,个体工商户。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委托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通过式抛丸机一台,合同价款为9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壹万元,发货前付伍万元,设备安装完付贰万伍仟元,余款伍仟元安装完六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抛丸机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
被告给付原告价款60000元后,余款30000元拖付。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价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原告依约完成工作成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给付价款,未能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虽系自愿,但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抛丸机价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抛丸机价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25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余款500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原告依约完成工作成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给付价款,未能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虽系自愿,但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抛丸机价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抛丸机价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25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余款500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乔纪云
审判员:宋彬彬
审判员:李宝清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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