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祁屯工贸小区,法定代表人胡剑波。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某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万驰家园小区底商50号,法定代表人陈淑儒。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与被告北京天某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雄文机械制造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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