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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刘某
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王明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厂县西环路消防大队南。
法定代表人杨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东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被告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被告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4时35分许,陈广旺驾驶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侯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刘某所停放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广旺受伤,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广旺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155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55550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他二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刘某系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自愿将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在此事故中也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冀T×××××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发票开票日期距事发时间较长,不予认可。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陈广旺与被告刘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T×××××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被告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155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55550元,本院予以维护。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
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车辆修理费4955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53550元,由被告刘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16065元,被告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32×××40。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6065元,被告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32×××40。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刘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陈广旺与被告刘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T×××××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被告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155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55550元,本院予以维护。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
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车辆修理费4955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53550元,由被告刘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16065元,被告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32×××40。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6065元,被告衡水鸿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32×××40。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刘某负担18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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