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政府北门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政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该单位职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被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承担违约金10606.9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京东晓镇5号楼、6号楼第5幢1单0104号房,建筑面积235.71平方米,总价10606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购房款。诉讼中,原告明确:在诉前,涉案诉争房屋已经关联其他诉讼案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屋先前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但因原告工作人员对该房屋的权属不知情,错将该房屋协助案外人史国田、张艳秋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协助被告完成了网签,目前该房屋网签权利人系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本院制作(2014)大厂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欠周铭购房款1450000元(即本案房屋)。2015年6月1日,申请人周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6月23日,本院(2015)大厂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对京东晓镇5号楼5A号别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另,2016年4月23日,本院(2016)冀1028民初782号民事裁定书对京东晓镇5号楼1单元0104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三年。经查明,京东晓镇5号、6号楼第0005幢1单元1-3层0104号房、京东晓镇5号楼5A号别墅及京东晓镇5号楼1单元0104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又查明,2016年7月15日,出卖人(本案原告)与买受人张艳秋(翟明明代)、房屋原权利人史国田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张艳秋认购出卖人的京东晓镇5号楼东5号房屋,建筑面积230.17平方米,总价款1035765元。7月20日,收款人翟明明出具收条,收到被告何某某交来购房款1800000元;7月21日,由付款方宋丽莹账户分两笔转账至翟明明账户合计1825000元。7月28日,张艳秋基于上述认购协议书出具承诺书,明确将该房屋更名为被告何某某并签订网签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购买京东晓镇5号、6号楼第0005幢1单元1-3层0104号房,约定建筑面积235.71平方米,总价10606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并协助办理了网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对于涉案诉争房屋,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之前,人民法院已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大厂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4月23日(2016)冀1028民初78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保全,并分别向原告送达了相应协助执行等法律手续,且均在有效查封期间。虽然案外人涉嫌使用了隐瞒、欺骗的手段,但原告亦负有失察、失职之责,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在获得原告协助配合后完成了合同签订、网签更名,但该标的物转移、交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原、被告均负有配合涉案房屋管理部门撤销网签的义务,对于所产生的契税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对于被告抗辩其自身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及权利救济途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可选择向适格的合同违约责任人或侵权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均有义务配合大厂回族自治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涉案京东晓镇5号、6号楼第0005幢1单元1-3层0104号房的网签状态(权利人显示何某某)予以撤销。对于所产生的契税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乔纪云 审 判 员 范红达 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