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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大点焊网厂与铁某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大点焊网厂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铁某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大点焊网厂,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镇大仁庄村。
经营者李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某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八面城镇东街10组。
法定代表人赵臣,董事长。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大点焊网厂与被告铁某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大点焊网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某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大点焊网厂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鸡笼购销协议,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规格为被告加工制作鸡笼、挂钩等,截止到2014年底,原告已将被告定作的鸡笼全部加工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提取货物,也未按约定给付鸡笼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鸡笼款1201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铁某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鸡笼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加工制作鸡笼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收取货物并给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鸡笼款8701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鸡笼购销协议。
被告铁某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大点焊网厂鸡笼款8701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计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铁某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大点焊网厂鸡笼款后十日内,自行将货物提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鸡笼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加工制作鸡笼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收取货物并给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鸡笼款8701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鸡笼购销协议。
被告铁某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大点焊网厂鸡笼款8701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计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铁某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大点焊网厂鸡笼款后十日内,自行将货物提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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