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九个季度的物业服务费14,68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8日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滞纳金以第一年度物业服务费6,528.3元为基数,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8日滞纳金以两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3,056.6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刘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九个季度的物业服务费14,68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8日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滞纳金以第一年度物业服务费6,528.3元为基数,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8日滞纳金以两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3,056.6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刘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福金
审判员:顾威
审判员:何爽
书记员:安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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