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工业园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世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慧,女,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611557079。
被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阳,男,北京汇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810669439。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慧、被告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GF20140429200),并由被告协助原告至《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合同注销手续,手续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立即将位于大厂县工业园区祁屯村段的大福北路北侧的首钢圣拉斐尔小镇贝赫园的第0004幢02单元1层0201号房及该房屋的所有钥匙、水电燃气卡等返还原告;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1885.9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款人民币492806.69元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整;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GF20140429200),并由被告协助原告至《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合同注销手续,手续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1885.9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款利息加罚息人民币6704.67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492806.69元为计算基数);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整;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F2014042920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大厂县工业园区祁屯村段大福北路北侧的首钢圣拉斐尔小镇贝赫园(暂定名)的第0004幢02单元1层0201号房(以下简称“房屋”),房屋总价为918859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因被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还款等),致使原告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代为偿还的,被告在收到银行或原告还贷通知后15日内(以较早日期为准)仍未偿还(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罚息、滞纳金)或未向原告支付代垫款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该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及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原告重新出售该房屋可能造成的房价款损失以及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及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还款,导致银行提前终止购房贷款合同,原告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6年4月22日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492806.69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代垫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GF20140429200)、补充协议、履约责任扣款通知、原告代付款凭证、律师函、邮寄凭证及邮件查询投递结果、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景某某未依约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以格式合同为由主张合同解除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目前市场价已上涨至18000元/平方米,增值近600000元,已远超原告可能的损失,应驳回原告关于违约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垫款利息加罚息人民币6704.67元以及以492806.6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系原、被告与贷款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5月8日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GF20140429200)。
二、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合同注销手续,手续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91885.9元、律师费40000元,两项合计1318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8元,原告负担4172元,被告负担5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 顾 崴 审判员 田艳萍 审判员 李 擎
书记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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