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冶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婷、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大冶市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懋浩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Y14×××)。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碧某某第×××号商铺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56736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房价款177362元,余款39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26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期购房款计177362元,购房余款至今未付。因被告不履行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出《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原因是因为货款的发放未办理成功,要求不予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管贷款审批机构是否最终批准被告刘某某、曹某某的贷款申请,以及贷款审批机构最终批准被告的贷款为多少,被告承诺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30天内将差额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碧某某。现被告未按合同的期限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9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7908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购房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吉林
书记员:皮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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