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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李军山(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山工业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465807-4。
法定代表人黄少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天津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681337-x。
法定代表人赵钱平,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生产和供应。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购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144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其中255立方米计81380元的混凝土明细单上未见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及向被告催款144380元的律师函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另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144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查明,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4438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380元。
二、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14438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生产和供应。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购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144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其中255立方米计81380元的混凝土明细单上未见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及向被告催款144380元的律师函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另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144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查明,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4438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380元。
二、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14438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田
审判员:向淑青
审判员:汪洋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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