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冶市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大道69号地税公寓。
法定代表人:周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柯某某。
被申请人:张红某。
申请人大冶市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柯某某、张红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某公司称,2013年3月25日,柯某某注册的大冶市柏洪矿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公司法人余霞名义向大冶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000000元,由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长某公司为余霞向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柯某某、张红某为此笔债务向长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将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x号房产抵押给长某公司,并办理抵押手续。余霞的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长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长某公司于2014年4月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取得追偿权。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申请人柯某某、张红某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柯某某、张红某在收到申请人大冶市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某公司与柯某某、张红某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因长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并依法取得追偿权,且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依法成立,长某公司对该抵押物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柯某某、张红某未按与长某公司之间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同时,长某公司已取得抵押权,长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申请处置,以实现债权;因此,长某公司申请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柯某某、张红某6000000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柯某某、张红某位于黄石市某路129-2-1号、129-2-2号、129-2-3号、129-2-4号、129-2-5号、129-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20×××××2、20×××××6、20×××××0、20×××××1、20×××××9)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大冶市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6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53800元,由被申请人柯某某、张红某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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