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陈敦文(湖北观实律师事务所)
袁某之
陈卫(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黄青忠(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青奥广场C栋。
法定代表人董明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敦文,湖北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之。
委托代理人陈卫,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骆国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青忠,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流公司)诉被告袁某之、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敦文、被告袁某之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青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铁流公司是与被告袁某之还是与被告建工集团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是否可以当庭增加利息数额诉讼请求;(四)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即原告是否存在重复计息、是否因未及时主张权利,有扩大损失的嫌疑。
(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铁流公司是与被告袁某之还是与被告建工集团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钢材销售协议》首部虽标明乙方为黄石机电城(E、F区),但尾部并没有加盖被告建工集团的公章,仅有被告袁某之个人和原告铁流公司销售经理陈鹏的签名,且被告袁某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铁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得到了被告建工集团的合法授权。庭审中,被告建工集团亦表示未授权或委托袁某之签订合同。另外,原告铁流公司所出具的十二张送货单均显示收货人为黄石市五金机电城袁总,货款也是从袁某之账户中支付,庭审中袁某之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钢材销售协议》是被告袁某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铁流公司签订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对被告袁某之提出的其仅仅只是建工集团的代表人,不应是本案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被告建工集团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辩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由于《钢材销售协议》约定了分期、分批的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应当从被告袁某之最后一次履行合同义务的次日开始计算整个合同的诉讼时效,而非单独、分别计算各笔债务到期的诉讼时效。更何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最长还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铁流公司同被告袁某之发生第一笔业务的时间为2011年8月8日,最后一笔业务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而原告铁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袁某之提出本案大部分本金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铁流公司是否可以当庭增加利息数额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包括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铁流公司当庭要求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点由起诉之日顺延至开庭之日的诉请,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利息计算截止时点的顺延,利息的数额自然也会增加,而支付原告铁流公司在诉讼期间新产生的利息本应是被告袁某之的义务。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成本,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原告铁流公司要求增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被告袁某之提出的原告铁流公司不应当庭变更利息数额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铁流公司请求被告袁某之给付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原告铁流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袁某之理应主动、及时的履行付款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应依赖于原告铁流公司的请求。故对被告袁某之提出的原告铁流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有扩大利息损失的嫌疑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铁流公司请求的利息数额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在原告铁流公司主张的范围内予以审查,经核算,被告袁某之应给付原告铁流公司利息损失为634329.17元(该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2014年3月6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铁流公司与被告袁某之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铁流公司按销售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袁某之只部分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铁流公司要求被告袁某之支付其货款816979元、利息634329.17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6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16979元、利息损失634329.17元;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2862元,由被告袁某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铁流公司是与被告袁某之还是与被告建工集团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是否可以当庭增加利息数额诉讼请求;(四)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即原告是否存在重复计息、是否因未及时主张权利,有扩大损失的嫌疑。
(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铁流公司是与被告袁某之还是与被告建工集团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钢材销售协议》首部虽标明乙方为黄石机电城(E、F区),但尾部并没有加盖被告建工集团的公章,仅有被告袁某之个人和原告铁流公司销售经理陈鹏的签名,且被告袁某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铁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得到了被告建工集团的合法授权。庭审中,被告建工集团亦表示未授权或委托袁某之签订合同。另外,原告铁流公司所出具的十二张送货单均显示收货人为黄石市五金机电城袁总,货款也是从袁某之账户中支付,庭审中袁某之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钢材销售协议》是被告袁某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铁流公司签订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对被告袁某之提出的其仅仅只是建工集团的代表人,不应是本案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被告建工集团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辩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由于《钢材销售协议》约定了分期、分批的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应当从被告袁某之最后一次履行合同义务的次日开始计算整个合同的诉讼时效,而非单独、分别计算各笔债务到期的诉讼时效。更何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最长还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铁流公司同被告袁某之发生第一笔业务的时间为2011年8月8日,最后一笔业务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而原告铁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袁某之提出本案大部分本金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铁流公司是否可以当庭增加利息数额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包括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铁流公司当庭要求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点由起诉之日顺延至开庭之日的诉请,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利息计算截止时点的顺延,利息的数额自然也会增加,而支付原告铁流公司在诉讼期间新产生的利息本应是被告袁某之的义务。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成本,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原告铁流公司要求增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被告袁某之提出的原告铁流公司不应当庭变更利息数额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铁流公司请求被告袁某之给付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原告铁流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袁某之理应主动、及时的履行付款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应依赖于原告铁流公司的请求。故对被告袁某之提出的原告铁流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有扩大利息损失的嫌疑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铁流公司请求的利息数额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在原告铁流公司主张的范围内予以审查,经核算,被告袁某之应给付原告铁流公司利息损失为634329.17元(该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2014年3月6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铁流公司与被告袁某之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铁流公司按销售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袁某之只部分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铁流公司要求被告袁某之支付其货款816979元、利息634329.17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6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16979元、利息损失634329.17元;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2862元,由被告袁某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邱梅
审判员:黄倩倩
审判员:丁有恒
书记员:蔡帆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