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冶市金银山陵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下堰村3组。
法定代表人:林仁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锦辉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新建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王枢,系执行董事。
原告大冶市金银山陵园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锦辉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大冶市金银山陵园项目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8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10万元;4、判令被告腾退陵园里面12间房屋。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大冶市金银山陵园项目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金银山陵园项目整体打包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1700万元,被告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转让金850万元,项目转让公示起45个工作日支付转让余款850万元。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全面协助被告项目进场及资产接管,办理项目和有关手续转让和交接。2017年6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0万元,原告收到相关转让款后向被告移交项目经营权和2017年1-7月项目的经营帐目,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付清项目转让款余款1200万元;若被告未能按时履行,按月息0.5%向原告赔偿滞纳金;被告若2017年10月底之前仍未履行转让款承诺,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定金作为赔偿金;原、被告约定合同违约金为项目转让款的30%,若原、被告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赔偿违约金。签约后,被告除已付30万元定金外,余款未再支付。故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1、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因是:从2017年元月1日起根据协议将大冶金银山陵园管理有限公司移交我公司管理经营,到现在为止我公司已经投入资金300万余元,其中包括园区的水电、原材料、人员工资、维护费等多项费用,这足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了。我公司各项审批手续基本完成,其中,立项、规化、设计都已完成,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也是大冶市政府和还地桥镇政府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如果解除该协议,会对我市和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和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在这一年里,我公司一直承担所有园区开支费用,但是园区所有收入都被大冶金银山陵园管理有限公司拿走,作为抵消所支付收购款项。大冶金银山陵园管理有限公司在所经营这些年一直在亏损,而我方愿意收购,是给大冶金银山陵园管理有限公司解决后顾之忧及困难,这些也是大冶金银山陵园管理有限公司心知肚明的。当时双方签字协议时,明确有80亩土地是政府划拨用地,结果现在政府不认可,还有迁坟,原来说有几十个,现在已经掌握情况至少在几百个至上千个,这样给我公司带来了直接损失和投入最少要1200万元。这一年来,我公司已多次到北京总部进行协调资金调拨,尽早把资金拨下来,总公司也派专人来负责此项专款协调。同时,也和大冶金银山陵园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希望能够得到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双方沟通也是很融洽和愉快的,我们两家没有产生矛盾和冲突,现在站在法庭上是我们双方都不愿意看到的。至于总部为什么资金没有到位,原因是我们总部资金出现了投入过大,收回成本过慢,拉大了在线投资,大部分资金还没有收回,还有土地和迁坟的事,使总部产生了顾虑,才导致今天的结果。鉴于此,我公司愿意协商解决,挽回影响,尽快履约协议。2、第二份协议属于霸王条款,不存在违约滞纳金和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当时说好的,最后协商解决,不会把双方关系变得复杂,所以我们才签约第二份协议。3、如果非要解除该协议,我方根据该项目投入及利息,要求大冶金银山陵园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我公司各项费用700万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大冶市金银山陵园项目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金银山陵园项目转让给被告,价款1700万元,定于协议签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850万元,项目转让公示45个工作日内支付8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元月向被告移交了办公室10间及仓库、会议室、食堂各1间,其余财产及经营权未移交。被告于2017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1、被告于2017年7月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0万元,原告收到相关转让款后向被告移交项目经营权和2017年1-7月项目的经营帐目,被告有权依据项目设计要求进行施工;2、被告在2017年8月底之前向原告付清项目剩余转让款,若未能按时履行,按月息0.5%向原告赔偿滞纳金;3、被告若在2017年10月底之前仍未履行转让款承诺,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定金作为赔偿金;4、被告在支付转让款1500万元后,原告应当办妥项目全部手续;5、约定合同违约金为项目转让款的30%,若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支付转让款,遂成讼。
诉讼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与被告解除《大冶市金银山陵园项目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收到起诉状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00万元,但经本院通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其反诉请求本院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冶市金银山陵园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违约,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被告已收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诉讼中,被告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抗辩,故原、被告签订的大冶市金银山陵园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付的财产办公室10间及仓库、会议室、食堂各1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8万元,因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定金30万元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超出30万元,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冶市金银山陵园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锦辉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冶市金银山陵园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黄某锦辉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冶市金银山陵园管理有限公司腾退陵园里面的办公室10间及仓库、会议室、食堂各1间;
三、驳回原告大冶市金银山陵园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860元,由原告大冶市金银山陵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460元,由被告黄某锦辉天堂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中
审判员 黄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枝
书记员: 邓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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