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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大冶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傅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细华,大冶市通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黄某市华新路2号。
负责人周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中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湖北省黄某大智路。
负责人杨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亚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何中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世、张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细华、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6时左右,刘合昶驾驶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石料山向八卦嘴方向行驶至沿湖路牧羊湖车站路段,遇由周某某驾驶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东向机非隔离带沿西北方向进入西东向慢车道,刘合昶驾驶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左避让,进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何中辉驾驶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非隔离花坛、行道树、路灯等受损,刘合昶当场死亡,何中辉及大客车内乘客林黎明、徐天遥、罗国振、张细海、付森、叶家兴、冯光辉等人受伤,其中林黎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8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56591308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合昶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中辉与周某某一起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罗国振、林黎明、徐天遥、张细海、付森、叶家兴、冯光辉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经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一次性赔偿刘合昶家属55万元并已支付、一次性赔偿叶家兴60720元(其中住院费32720元)并已支付;经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赔偿张细海252042.37元(其中住院费74042.37元)并已支付、赔偿徐天遥78778.29元并已支付、赔偿付森29130.19元并已支付、冯光辉161019.31元(其中住院费37581.65元)并已支付、赔偿罗国振住院费46296元(罗国振的住院费56296元,其中46296元系原告支付,10000元系周某某支付);赔偿林黎明家属65000元并已支付,以上合计1242986.16元。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付森支付医药费8000元、2013年9月9日向徐天遥支付医药费5000元、罗国振支付医药费10000元、2013年9月11日向张细海支付医药费5000元、冯光辉支付医药费2000元,合计30000元。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awuha56cyr13q0001677,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保险限额100000元。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中辉,被告何中辉于2013年4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wuha56ctp13b0054760,(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xxx53,(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xxx52,(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中林黎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何中辉、周某某所有的两辆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4万元在林黎明的赔偿费中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垫付的罗国振的医药费46296元和10000元已在罗国振诉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何中辉、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处理,已由何中辉、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刘合昶驾驶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何中辉驾驶的鄂b×××××号重型货车、周某某驾驶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驾驶员和一名乘客死亡,致使刘合昶当场死亡,客车内乘客林黎明抢救后死亡、徐天遥、罗国振、张细海、付森、叶家兴、冯光辉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的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林黎明、徐天遥、罗国振、张细海、付森、叶家兴、冯光辉之间系旅客承运合同,原告作为承运人按合同对乘客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由于本案的原告未按约定安全运送旅客,被告周某某、何中辉也存在过错,属于第三人导致的违约,原告作为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的驾驶员刘合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驾驶员刘合昶的死亡被告周某某、何中辉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属于第三人导致的损害,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被告周某某、何中辉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合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50%责任,刘合昶系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合昶在事故中死亡,其承担的50%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何中辉与被告周某某一起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二被告车辆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为便于赔偿,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划分为被告何中辉、周某某各自承担25%责任。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626492.70元已经减除其应承担的50%的数额,但是原告垫付的损失中罗国振的住院费56296元的10000元系周某某垫付,应当减除;其中46296元也已在罗国振一案中处理,本案中也应当减除;徐天遥的赔偿数额78777.6元计算错误,应为78778.29元,因此,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应为1196690.16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98345.08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何中辉应当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299172.54元,被告何中辉鄂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由于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万元已在另一案件中赔偿完毕,所以本案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何中辉承担。被告周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99172.54元,被告周某某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万元已在另一案件中赔偿完毕,299172.54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中罗国振的10000元已在罗国振一案中抵扣,余下的20000元中的1000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给周某某,其余的10000元被告何中辉承担5000元,周某某承担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99172.54元,其中的15000元直接支付给周某某;被告何中辉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99172.54元,其中5000元直接支付给周某某;原告在庭审中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一致表示本案诉讼请求部分不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对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99172.54元,其中的284172.54元支付给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5000元支付给被告周某某;
二、被告何中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垫付款299172.54元,其中294172.54元支付给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支付给被告周某某;
三、驳回原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4元,被告何中辉、周某某各负担3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向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书记员:刘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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