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冶市茂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治市灵乡镇卫生院职工公寓。
负责人:纪宏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
被告:蒋某某。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西湖四路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29号。
负责人:夏学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大冶市茂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茂华公司)诉被告蒋某某、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江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华公司负责人纪宏平及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江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茂华公司车辆及其单位工作人员因本案事故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原告为其单位受伤人员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应费用,依法可向被告追偿。首先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被告江某公司作为挂靠营运单位依法对蒋某某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车辆修理费21066.00元。
处理事故交通费800.00元。
营运损失酌情认定为3100.00元。
垫付伤者费用1783.33元(其中江贤通医疗费471.60元、误工费23624.00元/年÷365×3天=196.17元、交通费200.00元;华绍显医疗费519.39元,误工费23624.00元/年÷365×3天=196.17元、交通费200.00元)。
施救费1500.00元。
共计:28249.33元,其中属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25149.33
元,保险免赔3100.00元(停运损失)由被告蒋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黄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华公司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共计25149.33元。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华公司支付赔款3100.00元。被告江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0.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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