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贤根、黄应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金属制管厂。
法定代表人李岳兴,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先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长江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能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长江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长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贤根,被上诉人江阴市金属制管厂、江阴市长江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为民、胡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铜陵长江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后,无需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仅依据其持有票据的事实等即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并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武进区郑陆固发商行、江阴市长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涉案票据上的背书人,其取得票据是否合法,不影响本案其他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故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提出武进区郑陆固发商行、江阴市长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票据取得不合法,其他被上诉人的票据取得亦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涉案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是否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当事人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后,只是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并不是追溯至票据被骗后的所有转让行为均无效;同时,只有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情形,而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的票据并非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故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其票据被骗后的所有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从涉案票据反映,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等签章真实,背书具有连续性,即符合票据法规定,也符合票据行为在商业交易实践中的通行做法;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无证据证实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乐莉
审判员 童威
书记员: 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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