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
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黄应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
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
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
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
镇江市京口东吴土石方工程配套处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贤根、黄应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启善,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京口东吴土石方工程配套处。
法定代表人贾祥军,该配套处经理。
上诉人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贤根,被上诉人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为民、胡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东吴土石方工程配套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具有常年业务往来。2010年9月9日,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将票号为CB/0102582898,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货款。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载明,出票人全称: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0年9月9日,收款人全称: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湖滨支行,出票金额:伍拾万元,汇票到期日:2011年3月7日,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明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0年10月16日,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以该承兑汇票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镇江市京口东吴土石方工程配套处申报权利,提交了票号为CB/0102582898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原件,并以此证明其单位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按汇票背书粘单顺序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东吴土石方工程配套处。上述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但均未记载背书日期,“被背书人”栏也未记载日期。2010年12月3日,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东吴土石方工程配套处背书转让的CB/0102582898号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无效,并确认其为该张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2011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冶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6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黄石中民开终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冶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另认定,2010年9月,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军强在本案诉争票据上背书签章后交给案外人梅小文,而案外人梅小文则将该诉争票据交给上海振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尚加用于贴现,后被姚尚加所骗。姚尚加骗得诉争票据后将该票据转让给徐小英,徐小英又转让给武进区郑陆固发建材商行,武进区郑陆固发建材商行又转让给江阴市长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阴市长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又转让给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又转让给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所欠货款,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又背书给镇江市京口东吴土石方工程配套处。2012年4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害人梅小文被姚尚加诈骗954.165913万元,其中2010年9月,梅小文将朋友江军强的554万银行承兑汇票(含诉争票据)交由姚尚加贴现,姚尚加归还了江军强277万,另外一半由姚尚加出具常州久驰公司的支票,因账户存款不足,该支票没有兑现。姚尚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票据。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且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表明背书人已将记载被背书人的权利授予持票人,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效力。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告示催告及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遗失了本案诉争票据,但本案诉争票据的背书转让行为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情形,该条款应适用于为因公示催告经过作出除权判决而终止时的情形。而本案的公示催告因权利人申报权利后裁定终结,并非该种情形,故在此期间转让的票据行为,不产生公示催告程序的约束力。本案诉争票据背书连续,均有证据证实获取票据的当事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时间在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东吴土石方工程配套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以及持票人有重大过失,故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东吴土石方工程配套处之间的背书转让行为应为有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军强就诉争票据收取了姚尚加的部分价款 。综上,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后,无需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仅依据其持有票据的事实等即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并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武进区郑陆固发商行、江阴市长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涉案票据上的背书人,其取得票据是否合法,不影响本案其他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故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提出武进区郑陆固发商行、江阴市长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票据取得不合法,其他被上诉人的票据取得亦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涉案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是否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当事人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后,只是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并不是追溯至票据被骗后的所有转让行为均无效;同时,只有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情形,而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的票据并非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故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其票据被骗后的所有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从涉案票据反映,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等签章真实,背书具有连续性,即符合票据法规定,也符合票据行为在商业交易实践中的通行做法;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无证据证实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后,无需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仅依据其持有票据的事实等即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并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武进区郑陆固发商行、江阴市长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涉案票据上的背书人,其取得票据是否合法,不影响本案其他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故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提出武进区郑陆固发商行、江阴市长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票据取得不合法,其他被上诉人的票据取得亦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涉案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是否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当事人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后,只是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并不是追溯至票据被骗后的所有转让行为均无效;同时,只有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情形,而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的票据并非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故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其票据被骗后的所有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从涉案票据反映,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等签章真实,背书具有连续性,即符合票据法规定,也符合票据行为在商业交易实践中的通行做法;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无证据证实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大冶市翔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严云峰
审判员:乐莉
审判员:童威
书记员:陈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