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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东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杨从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尚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东升,被上诉人神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尚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2日,神力公司(卖方)与明某某(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成工牌CG955型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11241、发动机号12135064110,价格367000元。买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定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买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卖方支付价款,当买方依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完全部价款,定金、履约保证金退还买方或抵还价款。买方未向卖方支付完全部价款前,该合同项下装载机所有权并未转移,买方不得将该装载机转卖、抵押、租赁、赠与或转让给其他人经营。买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视为买方违约;买方不得以质量、保修等任何问题为由拒付卖方货款,否则视为违约;如买方违约,第一次未能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卖方扣除买方履约保证金5000元,第二次未能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卖方再扣除买方履约保证金5000元,依此类推;如买方违约,连续二次未能如期足额支付货款等,卖方有权解除合同,随时收回本合同中的装载机,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拦,同时无权索要已付定金,还应按每天1500元支付卖方装载机实际使用费(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卖方收回本合同中装载机之日计算天数);如买方违约,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付清货款,则从期满后的次日起,应承担剩余欠款总额月息一分五厘计息的经济责任;因买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运费以及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卖方在三包期内的责任、三包期限及买方应注意的事项、保险、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神力公司于当日向明某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并由明某某向神力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工牌CG955型装载机新机壹台,价值叁拾陆万柒千元,随机配件、工具无缺损。该机的出厂编号11241,车架号11241,发动机号12135064110”。因明某某未依合同约定交纳购机定金、履约保证金及分期付款,2014年9月12日,明某某向神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欠成工铲车总公司铲车首付款和贰个月分期付款,月底付柒万元整。由于明某某仍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2014年10月11日,明某某向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从玉现金壹拾万元整,定到本月28号付款。2014年11月9日,在明某某再次违约后,神力公司派人将上述装载机从明某某施工场所收回。后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无法协商一致,神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明某某承担装载机使用费2235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拖车费15000元,合计258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神力公司与明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神力公司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明某某应依约承担给付价款义务;明某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双方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明某某违约,连续二次未能如期足额支付货款,神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随时收回本合同中的装载机,还应按1500元/天支付装载机实际使用费(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至收回本合同中装载机之日计算天数)。本案神力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交付装载机给明某某使用,2014年11月9日收回,明某某实际占用该装载机149天,购车款分文未付,故神力公司要求明某某支付违约金223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明某某辩称神力公司在其未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下就将装载机交付,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不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合意,现神力公司要求明某某承担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明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神力公司要求明某某承担拖车费1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明某某应支付神力公司违约金223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神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合同中1500元/天装载机使用费的约定如何定性;如果定性为违约金,是否存在约定过高。
关于双方每天1500元约定,该款项的性质属于装载机的使用费还是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如买方违约,连续二次未能如期足额支付货款或违反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卖方有权解除合同,随时收回本合同中的装载机,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拦,同时无权索要已付定金,还应按每天一千五百元支付卖方装载机实际使用费(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卖方收回本合同中装载机之日计算天数)”。该约定列于双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项下,应解读为明某某未能支付装载机货款,构成违约后,应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承担给神力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每天1500元使用费的约定应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关于每天1500元使用费是否属于约定过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的规定来看,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结合目前本地装载机的市场行情,租赁使用装载机的费用约为200元/小时,一天8小时约为1600元,但此费用包含了驾驶员的人工费用和燃油费用。本案所涉的装载机被明某某使用149天,驾驶员人工费用及燃油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每天1500元的约定明显高于神力公司按照市场行情估测的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1100元/天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神力公司违约金16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明某某负担3578元,神力公司负担1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斌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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