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冶市燎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市燎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燎原村。法定代表人:黄龙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燎原生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2014年度黄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74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为4180元。事实与理由:1、石某某对于停工留薪期休息时间未进行鉴定,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休息11个月没有事实依据;2、石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受伤,应当按照2014年度黄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74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石某某护理时间为49天,其主张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为4180元,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10944.83元与法不符。石某某辩称,1、其受伤休息期间燎原生态公司一分钱未给,其两次住院,做了两次手术,伤情较为严重,没有办法上班;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时的标准计算,不是受伤时的标准;3、护理费,一审法院是根据客观事实判决的,与仲裁裁决一致。燎原生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某某不享受工伤待遇款278882.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石某某到燎原生态公司从事厂长职务工作,月工资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期间,燎原生态公司没有依法为石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5日9时许,案外人大冶市辉煌灰沙砖厂一辆铲车到燎原生态公司拖运牲猪,牲猪装好后,铲车提升铲斗时,不慎将上猪台围墙铲翻,导致石某某被砸伤。事故发生后,燎原生态公司派人将石某某送至黄石市第五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医疗费115353.75元,已由大冶市辉煌灰沙砖厂投资人黄树林支付。2015年8月21日,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某某受伤为工伤。2015年10月6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石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2016年1月1日,石某某回燎原生态公司工作。2016年8月31日,石某某因燎原生态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口头向燎原生态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燎原生态公司。石某某受伤至再次上班期间,燎原生态公司未支付工资。2016年9月5日,石某某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燎原生态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护理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000元。2017年2月20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由燎原生态公司支付石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40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90元(3455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740元(3455元/月×2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护理费10944.83元(3174元/月÷21.75天×27天×2人+3174元/月÷21.7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21元/天×48天),合计278882.83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燎原生态公司不服,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石某某在燎原生态公司工作中受到第三人伤害,属工伤,石某某按人身损害赔偿获得第三人已支付赔偿款363957.70元,扣减其中医疗费115353.75元,还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石某某与燎原生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40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90元(3455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740元(3455元/月×2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护理费10944.83元(3174元/月÷21.75天×27天×2人+3174元/月÷21.7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21元/天×48天),合计人民币278882.2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燎原生态公司与石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燎原生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石某某工伤赔偿款278882.28元;三、驳回燎原生态公司、石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燎原生态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燎原生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石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的仲裁申请书及计算依据的复印件,拟证明石某某当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4180元。石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质证,石某某对于燎原生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石某某对燎原生态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大冶市燎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生态公司)因与石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3、护理费的问题。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本案中,石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因工受伤,经过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1月1日回燎原生态公司工作。一审判决根据石某某的受伤部位、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以及伤情恢复情况,确定石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规定,因燎原生态公司没有为石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石某某因工受伤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燎原生态公司支付。而只有当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当按照石某某与燎原生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的黄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度黄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5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石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418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数额超出了石某某的仲裁请求范围。燎原生态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护理费为10944.83元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燎原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大冶市燎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冶市燎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石某某工伤赔偿款272118元;四、驳回大冶市燎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冶市燎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冶市燎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彭娇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