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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灵乡镇晶晶幼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3号。
代表人杜锋。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
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灵乡镇晶晶幼某某,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谈桥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柯晶,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柯丹、李波,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
法定代表人柯友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辉强。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供电公司)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冶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武、张波,被上诉人大冶市灵乡镇晶晶幼某某(以下简称晶晶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丹、李波,被上诉人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9日,晶晶幼某某因院墙外一棵意杨树被风吹倒与幼某某院内上空高压线接触,为保证小孩的安全,晶晶幼某某与大冶供电公司联系,要求其派人前来排除安全隐患。大冶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做出简单处理后,告知晶晶幼某某自行排除安全隐患。次日下午,晶晶幼某某雇请明庭久前来排除安全隐患。明庭久在排除隐患时,不慎从梯子上坠落死亡。经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且在晶晶幼某某和灵乡镇政府均派人参与的情况下,晶晶幼某某与明庭久亲属达成协议:晶晶幼某某支付明庭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50000元;晶晶幼某某履行义务后,有权追偿。协议签订后,晶晶幼某某向明庭久亲属支付了450000元。嗣后,晶晶幼某某诉来法院,要求大冶供电公司和灵乡镇政府共同偿还其支付给明庭久亲属赔偿金450000元的2/3,即3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晶晶幼某某在与大冶供电公司联系排除安全隐患未获有效处理的情况下,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而以管理人的意思代供电部门管理,雇请明庭久修剪树枝,以排除树木与高压线接触所产生的安全隐患,在此过程中明庭久摔伤死亡,致晶晶幼某某支付赔偿金450000元的损失,其有权要求负有法定义务排除高压线存在的安全隐患的大冶供电公司偿付;鉴于晶晶幼某某自愿承担1/3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而其请求的300000元赔偿款经法院核实,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数额,故对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晶晶幼某某雇人修剪树枝是出于避免树木与高压线路接触的本意,却以意杨树的所有者灵乡镇政府是其代为管理的受益者为由,向其主张无因管理之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理,大冶供电公司以受益者众多要求追加当事人分担其损失的抗辩理由,亦因违背晶晶幼某某代为管理的本意,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大冶供电公司应支付晶晶幼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晶晶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13.0.5)款规定,1KV-10KV配电线路的绝缘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的最大弧垂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1.5米,最大风偏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本院认为:倾斜树木的树枝伸到晶晶幼某某院内,与上空的高压线接触,大冶供电公司在接到报警后,应履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安全修剪或砍伐义务,但大冶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安全修剪或砍伐义务,使树枝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达到《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13.0.5)款规定的安全距离。晶晶幼某某在高压触电隐患未获有效处理的情况下,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而以管理人的意思代大冶供电公司管理,雇请明庭久修剪树枝,以排除树木树枝与高压线接触所产生的安全隐患,已构成无因管理。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供电公司接警、出警后,通过采取相关措施,险情得到控制,符合电力行业安全标准,同时出勤人员也并未告知晶晶幼某某去自行处理,晶晶幼某某与供电公司不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管理者有为了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物的意思并付诸行动,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要求他人赔偿。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的明庭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晶晶幼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供电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晶晶幼某某雇人修剪树枝的本意,是为了避免排除树木树枝与高压线接触所产生的安全隐患,而不是排除树木倒塌的安全隐患,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意杨树可能会发生倒塌的危险。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的如果晶晶幼某某与供电公司的无因管理关系成立,那么灵乡镇政府与晶晶幼某某同样也应构成无因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死者明庭久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4月30日发生事故时,刚满50周岁,居住在大冶市灵乡镇谈桥社区。在晶晶幼某某与死者明庭久家属达成的450000元赔偿数额后,晶晶幼某某要求无因管理的收益人大冶供电公司承担其中300000元的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数额,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的晶晶幼某某与死者明庭久家属达成的450000元赔偿款数额过高,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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