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冶市永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青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雄雕,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琳。
被告鄂州市鄂城广山矿业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
法定代表人吕华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大冶市永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诉被告鄂州市鄂城广山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广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广山某不服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广山某委托代理人阮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永正公司与被告广山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永正公司汇款1,000,000.00元到被告广山某账户,应视为双方就买卖关系形成合意,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因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广山某依法应退还原告永正公司所付货款1,000,000.00元。被告广山某未能如数退还原告永正公司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广山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永正公司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委托李金山,至于汇款1,000,000.00元,李金山只是经办人,此外广山某虽然支付李金山500,000.00元,但系广山某财务人员存在过错,未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故被告广山某关于李金山的行为是表见代理,不是介绍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李金山诈骗案,本院(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被害人为广山某,而非永正公司,故被告广山某关于永正公司应为李金山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辩解亦不予采纳。庭审中,广山某提供证据,永正公司亦认可李金山案发后退款90,000.00元,此款应予扣减。广山某辩称还退款400,0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永正公司要求被告广山某退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减案发后李金山退还的90,000.00元,为410,000.00元。原告永正公司得知李金山冒领500,000.00元后,并未及时告知被告广山某,造成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广山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永正公司货款4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永正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9,528.00元,原告永正公司负担2,668.00元,被告广山公司负担6,86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高 虹 审 判 员 阮良成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徐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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