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柯某碎石厂,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委会*楼。法定代表人:尹望春,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川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经济开发区(大闸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汪伟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柯某碎石厂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川渝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大冶市柯某碎石厂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该传票由尹望春本人签收。2018年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大冶市柯某碎石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大冶市柯某碎石厂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大冶市柯某碎石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柯 君
审判员 廖春花
审判员 湛少鹏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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