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冶市新祥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塘湾村。
法定代表人:陈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敦镇,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华烁路以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熊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冶市新祥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新祥公司)与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新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袁敦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美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新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美天公司偿还石灰款849,072.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115.49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共计972,187.84元;2、由被告武汉美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武汉美天公司系生产新型墙材料公司,生产需求石灰。2012年9月6日,我公司与武汉美天公司签订《石灰买卖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向该公司供应石灰,单价255.00元/吨,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余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供应石灰,该公司却经常逾期付款。因2013年3月6日至同年7月5日该公司连续四个月拖欠货款,总拖欠货款已高达1,537,329.85元(远超合同签订以来给付的货款总额),我公司无力承受之下只得停止供货。在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之下,截止2016年,该公司偿付了688,317.50元,尚欠849,072.35元,请求判令该公司偿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大冶新祥公司与武汉美天公司签订的《石灰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大冶新祥公司依约向武汉美天公司供应石灰,武汉美天公司未依约向大冶新祥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大冶新祥公司主张的货款有误,应以查明的货款数额847,290.35元为准。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7月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重新计算。以扣除保证金后的货款547,290.35元(847,290.35元-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2,194.52元(547,290.35元×6%×41/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冶市新祥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石灰款847,290.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2,194.52元,共计959,48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新祥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21.00元,由原告大冶市新祥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00元,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湛少鹏 审 判 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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