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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卫细应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赵文华
、二审
卫细应
卫新鹏
徐汉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加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松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
被告、二审
被上诉人:卫细应。
一审
被告、二审
被上诉人:卫新鹏。
一审
被告、二审
被上诉人:徐汉生。
再审申请人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卫细应、卫新鹏、徐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82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东某公司应赔偿新宇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所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71272.72元,二审判决认为东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购买货物不会给新宇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未支持其预期利润损失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
2、二审判决认定东某公司在13.3万元外另向徐汉生付款15.78万元的事实有误,证明另行付款15.78万元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徐汉生本人质证。
3、二审判决认定徐汉生具有代收货款的权限,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东某公司答辩称:1、新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是预期总量,后续定多少买多少,不能以预期交易量计算预期利益。
2、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当庭认可徐汉生从我公司收到15.78万元货款,现以此理由申请再审没有依据。
3、徐汉生作为新宇公司的委托人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有理由认为徐汉生有代收货款的权限,并且新宇公司已经认可我公司向徐汉生已支付了13.3万元,这也说明新宇公司是认可徐汉生具有代收货款权限的。
请求人民法院
驳回新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新宇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71272.72元应否得到支持;(二)东某公司是否已支付29.08万元货款;(三)徐汉生是否有代表新宇公司收取货款的权限。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新宇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71272.72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新宇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供应总量和供货时间起算点做出了约定,但对于何时结束供货并未明确。
新宇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已过,要求东某公司按未采购的混凝土数量赔偿可得利益损失71272.72元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对供货时间的约定。
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乙方(卖方)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在按本合同将预拌混凝土供应给甲方(买方)时,根据国家相关施工规范向甲方(买方)提供预拌混凝土使用技术说明、产品合格证和完整的质保资料”。
本案诉讼中,东某公司主张新宇公司未向其交付质保资料,影响其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结算。
而新宇公司在一审法院
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交付技术说明、产品合格证等质保资料的义务。
综上,新宇公司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供货期间的情况下,向东某公司主张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购买混凝土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同时,新宇公司也存在未向对方交付产品合格证等质保资料的违约行为,对涉案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原判未支持新宇公司要求东某公司赔偿71272.72元预期利润的诉请,并无不当。
新宇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某公司是否已支付29.08万元货款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于东某公司分三次向徐汉生付款13.3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
而关于东某公司曾分两次向徐汉生支付15.78万元的事实,东某公司提交了由徐汉生签收的领款单,一审法院
于2014年12月31日就该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汉生的委托代理人、卫细应和卫新鹏的委托代理人、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庭审质证。
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示,“关于2014年11月24日东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最终确认的金额(即徐汉生先后五次领砼款29.08万元)无异议,对其中五张领款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
采信各方当事人都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东某公司向徐汉生支付货款29.08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
新宇公司再审申请称,东某公司提交的由徐汉生出具的15.78万元的领款收据未经徐汉生本人质证,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阅卷查明,徐汉生向一审法院
提交了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代其参加诉讼。
徐汉生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一审法院
组织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徐汉生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发表质证意见并未超越其代理权限,其质证意见可以代表徐汉生。
新宇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东某公司除向徐汉生共计付除13.3万元外,另向徐汉生付款15.78万元的事实有误,付款15.78万元的证据未经徐汉生本人质证不应予以采信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徐汉生是否有代表新宇公司收取货款权限的问题。
本院认为,徐汉生代表新宇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涉案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上加盖了新宇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得到了新宇公司的认可。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汉生负责送货,监督东某公司履行合同,催促东某公司支付货款。
徐汉生多次从东某公司领取货款,新宇公司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通过徐汉生向东某公司开具混凝土税务发票和运输发票。
新宇公司的上述行为使东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汉生作为新宇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业务代表,不仅有权签订合同、负责送货、催收货款,并且有权代收货款、交付发票。
原判认定徐汉生有权代表新宇公司收取货款并无不当。
新宇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徐汉生具有代收货款的权限,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徐汉生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发表质证意见并未超越其代理权限,其质证意见可以代表徐汉生。
新宇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东某公司除向徐汉生共计付除13.3万元外,另向徐汉生付款15.78万元的事实有误,付款15.78万元的证据未经徐汉生本人质证不应予以采信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徐汉生是否有代表新宇公司收取货款权限的问题。
本院认为,徐汉生代表新宇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涉案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上加盖了新宇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得到了新宇公司的认可。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汉生负责送货,监督东某公司履行合同,催促东某公司支付货款。
徐汉生多次从东某公司领取货款,新宇公司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通过徐汉生向东某公司开具混凝土税务发票和运输发票。
新宇公司的上述行为使东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汉生作为新宇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业务代表,不仅有权签订合同、负责送货、催收货款,并且有权代收货款、交付发票。
原判认定徐汉生有权代表新宇公司收取货款并无不当。
新宇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徐汉生具有代收货款的权限,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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