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魏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芬兰
黄某某
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加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经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芬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皮建军、马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芬兰,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2011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14日供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088立方米,总货款402960元,现被告尚欠13396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催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货款133960元。
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该款应由黄某某支付。
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某辩称,差欠货款属实,但是原告没有随车送交质检报告,也没有按合同全部履行送货义务,原告应该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对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亦违约,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且被告黄某某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黄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尚欠货款133960元没有异议,其应向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某某未按合同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进行了约定,且原告要求以未付货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兼顾合同的履行、公平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才对拖欠货款133960元进行确认,故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开始起算。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检验报告,并未举证证明,且亦未拒绝收货和提交损失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挂靠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揽工程,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某某所欠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33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339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黄某某、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黄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尚欠货款133960元没有异议,其应向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某某未按合同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进行了约定,且原告要求以未付货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兼顾合同的履行、公平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才对拖欠货款133960元进行确认,故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开始起算。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检验报告,并未举证证明,且亦未拒绝收货和提交损失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挂靠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揽工程,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某某所欠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33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339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黄某某、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罗锋
审判员:皮建军
审判员:马攀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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