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龙,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细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明旭,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团城山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卉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卫细应、黄石市团城山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垦、皮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卢倩,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龙,被告卫细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团城山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将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张某某以被告黄石市团城山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的大冶市汪仁镇王贵还建小区10号、11号楼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1、混凝土订购总量、供应时间及运输:买方订购混凝土总量约3000立方米;供应时间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30日;运输:由卖方负责将混凝土运达并泵送到建筑工地;2、混凝土计价、计量、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计价:混凝土分强度等级、塌落度每立方米砼单价为:C15级269元、C20级280元、C25级295元、C30级312元;计量办法:砼供应量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计算;质量验收:可由大冶检测站承担交货检验;3、违约责任:卖方未及时提供预拌混凝土使用技术说明、产品合格证和相关技术资料供买方查验,导致买方拒绝验收卖方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卖方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购货款,卖方有权停止输送砼,一切责任由买方承担,并承担已输送砼方量总价表尾金额日1%利息款和违约滞纳金除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外,在不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卖方有权停止供货,还应赔偿由此给卖方造成的其它损失;4、特别约定:该合同砼款由众成黄沙站卫老板即被告卫细应担保,商砼款由黄沙冲抵。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2月25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张某某以被告黄石市团城山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的大冶市汪仁镇王贵还建小区10号、11号楼的建筑工程运送预拌混凝土389立方米,被告欠原告货款113488元未付。
另查明:黄石众成黄沙站系被告卫细应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卫新鹏系该黄沙站职员,亦系被告卫细应之子。
本院认为: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卫细应系众成黄沙站业主,其子卫新鹏以众成黄沙站的名义实施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卫细应承担。原告交付预拌混凝土389立方米后,被告张某某欠货款113488元未付,该事实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该货款,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卫细应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故被告卫细应对被告张某某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清偿货款,因合同未约定给付期限,不构成违约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承担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损失,理由不成立,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赔偿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某某挂靠被告黄石市团城山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工程,被告黄石市团城山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所欠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事后将上述所欠货款向担保人即被告卫细应支付了40000元,应扣减被告张某某所欠货款数额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3488元,赔偿原告自主张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计算),被告卫细应、黄石市团城山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6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曦 人民陪审员 祝 垦 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
书记员: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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