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卫细应
卫某某
明旭(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宝林(湖北鄂州花湖法律服务所)
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新宇。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细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明旭,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松华。
上述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石宝林,鄂州市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卫细应、卫某某、徐某某、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垦、皮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卢倩,被告卫细应、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旭,被告徐某某、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卫细应系众成黄沙站业主,其子卫某某以众成黄沙站的名义实施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卫细应承担。原告交付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1159.50立方米后,原告方业务员即被告徐某某从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货款290800元,有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条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卫细应、卫某某对被告徐某某已领取货款行为提供担保,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卫细应、卫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细应以其经营的黄石众成黄沙站的名义为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公司栈桥等建筑工程所需混凝土提供担保,根据其担保的混凝土数量和强度等级,应认定其担保金额为106600元。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在其担保数额范围内,故被告卫细应对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15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14日起承担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损失,理由不成立,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赔偿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暇疵,被告卫细应为辨别证据的真实性而支出的合理鉴定费用27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付货款,因被告徐某某系原告业务员,其占用原告货款的行为,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与本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1575元,赔偿原告自主张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计算),被告卫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84元,由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41元,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xxxxxx支行;户名:法院xxxxxxxx专户;账号:17—xxxxxxxxxxxx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卫细应系众成黄沙站业主,其子卫某某以众成黄沙站的名义实施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卫细应承担。原告交付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1159.50立方米后,原告方业务员即被告徐某某从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货款290800元,有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条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卫细应、卫某某对被告徐某某已领取货款行为提供担保,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卫细应、卫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细应以其经营的黄石众成黄沙站的名义为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公司栈桥等建筑工程所需混凝土提供担保,根据其担保的混凝土数量和强度等级,应认定其担保金额为106600元。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在其担保数额范围内,故被告卫细应对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15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14日起承担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损失,理由不成立,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赔偿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暇疵,被告卫细应为辨别证据的真实性而支出的合理鉴定费用27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付货款,因被告徐某某系原告业务员,其占用原告货款的行为,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与本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1575元,赔偿原告自主张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计算),被告卫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84元,由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41元,被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曦
审判员:祝垦
审判员:皮建军
书记员: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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