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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惠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金某银、黄石市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冶市惠某投资有限公司
赵文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金某银
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徐松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祖发
陆月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惠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七里路金贸大厦B栋17楼。
法定代表人吴远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颐阳路492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银,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祖发,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月全。
委托代理人张金民、徐松涛,均系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惠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上诉人金某银、金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祖发,被上诉人陆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民、徐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6日金某银向惠某公司借款3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300万元;二、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为止;三、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四、借款利率35‰,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天数计算,罚息及罚息率(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2)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5%;五、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贷款人承诺按时足额提供借款资金;借款人承诺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及时足额归还本金;六、保证条款,借款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落实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手续。
借款人必须接受贷款人对该笔借款的使用监督;七、违约责任,借款到期之日借款人应及时足额归还本金,如归还逾期则按前述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并加收25%的利息;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时间如超过一个月,贷款人有权行使前述担保权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合同签订后,同日惠某公司依约将出借本金300万元转入金某银账户内。
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1月18日惠某公司分别与金银公司、陆月全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C20140110、HC20140114)主要内容为“一、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惠某公司)与金某银之间签署的下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编号为HC20140108的《贷款合同》;二、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三、保证方式,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责任及其履行方式,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人的逾期及全部本息;五、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注:“两年”字样为手写添加);六、违约事件及处理,1、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
2、发生可能影响保证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3、保证人为企业的,终止营业或发生解散、撤销、破产事件等情形构成违约”。
借款到期后,金某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惠某公司还本付息,惠某公司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某银偿还惠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87万元;2、金银公司、陆月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案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金某银、金银公司、陆月全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一、金某银借惠某公司300万元,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惠某公司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惠某公司要求金某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金某银与惠某公司在借款期间双方约定利息35‰(月利率),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有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年利率)未超出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年利率)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某银应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为198万元,扣减金某银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金某银还应当支付惠某公司利息178万元,现惠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共计87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三、惠某公司与金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HC20140110),系惠某公司与金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金银公司对此无异议,故金银公司对金某银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惠某公司与陆月全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HC20140114)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中所手写添加的“两年”是签订合同之前添加且经过陆月全同意?还是签订合同之后添加且未经陆月全同意?对此惠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为,因本公司法律顾问建议维权时间为两年,为了不使原批量打印的合同浪费,所以从2014年1月后就用手写的方式都在原打印的合同上添加了两年字样。
陆月全则认为,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HC20140114)中没有手写所添加的“两年”字样,为惠某公司事后单方添加的,且其不知情,该添加的两年期限为无效。
法院认为,(1)惠某公司自认与陆月全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仅有一份,且该合同原件一直由惠某公司持有,故惠某公司应当就其在与陆月全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中手写添加的“两年”字样,系经陆月全同意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惠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
(2)金某银于2015年9月18日提交本院的《关于我在大冶惠某投资有限公司贷款的经过和说明》中证明惠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添加“两年”系经陆月全同意,对此陆月全认为金某银提交的“说明”中证实“关于合同第五条约定‘主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两年’是在保证签字之前就有了,在合同签字时许头宝已向陆月全作了说明”系虚假证词,其他内容无异议;法院第二次开庭金某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明事实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鉴于金某银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故对其提交的《关于我在大冶惠某投资有限公司贷款的经过和说明》中证实“惠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添加‘两年’系向陆月全作了说明”的证言,法院不予认定。
(3)金某银作为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惠某公司系从事投资行业多年的企业,其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有着丰富的经验,在案件所涉《保证合同》中有着明显的瑕疵,且所添加的“两年”关系到保证人陆月全的保证期限重要条款。
惠某公司既然对陆月全作了说明,其后既未要求陆月全在合同添加字样处签名也未要求其捺印,而是要求陆月全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捺印,此举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惠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与陆月全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期间”中所手写添加的“两年”字样为陆月全同意添加,惠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惠某公司认为《保证合同》中手写添加的“两年”是经陆月全同意而添加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五、惠某公司与陆月全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惠某公司应当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有权向陆月全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但惠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其主张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惠某公司要求陆月全承担金某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1、金某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惠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87万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2、金银公司对金某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惠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惠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金银公司和陆月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格式文本,除当事人不同之外其余内容一字不差,金银公司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在陆月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上的“两年”是其在合同签订后添加的,陆月全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也应为两年;2、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用应付费用。
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保证人按照欠款方式履行保证责任后,债权人仍可依据合同向保证人主张主债务中其他未清偿的部分。
以上约定说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不仅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还包括违约金、诉讼费等其他款项,那主债务的履行期不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的履行期,还包括违约金、诉讼费等款项的履行期,是一种时间无法确定的履行期,应视为时间约定不明,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故即便其与陆月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没有两年的约定,因主债务的履行期时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也应当认定为两年。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陆月全对金某银的387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陆月全辩称:1、惠某公司已经自认保证合同原件仅有一份,且一直由惠某公司持有,所以保证合同上“两年”字样的添加是否得到其的同意,应由惠某公司举证。
金某银虽然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关于我在大冶惠某投资有限公司贷款的经过和说明》,但当原审法院开庭时,金某银本人不敢到庭陈述事实,说明金某银出具的《关于我在大冶惠某投资有限公司贷款的经过和说明》与事实不符。
惠某公司作为从事投资行业多年的企业,对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的重要条款决不会因为节约纸张而去手写添加,即使手写添加,也一定会让其在添加处签名捺印。
故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的手写“两年”是合同签订后惠某公司私自添加的,其并没有认可;2、惠某公司与金某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就是2014年4月15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惠某公司认为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银、金银公司辩称: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在惠某公司与陆月全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HC20140114)原件只有一份,且一直由惠某公司持有的情形下,惠某公司作为从事投资行业多年的企业,对格式保证合同中重要的保证期间条款的采取以手写的方式进行变更,却没有让保证人陆月全在变更处签名或捺印予以表示认可,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在陆月全不认可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变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条款添加“两年”是没有经过保证人陆月全同意并无不妥,故惠某公司提出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变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惠某公司提出因其与陆月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不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诉讼费用是发生诉讼时,到法院起诉才能确定的费用,其履行时间无法确定,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但惠某公司与金某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贷款人如因资金周转困难可以要求需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这就说明存在惠某公司在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起诉要求金某银提前还款,陆月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这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是可以确定的。
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与《保证合同》第二条担保范围不存在矛盾。
既然《保证合同》条款之间不存在矛盾,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故陆月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
惠某公司却于2015年7月6日才主张权利,超过了陆月全对债务担保的保证期间。
故惠某公司提出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0元,由惠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惠某公司与陆月全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HC20140114)原件只有一份,且一直由惠某公司持有的情形下,惠某公司作为从事投资行业多年的企业,对格式保证合同中重要的保证期间条款的采取以手写的方式进行变更,却没有让保证人陆月全在变更处签名或捺印予以表示认可,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在陆月全不认可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变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条款添加“两年”是没有经过保证人陆月全同意并无不妥,故惠某公司提出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变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惠某公司提出因其与陆月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不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诉讼费用是发生诉讼时,到法院起诉才能确定的费用,其履行时间无法确定,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但惠某公司与金某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贷款人如因资金周转困难可以要求需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这就说明存在惠某公司在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起诉要求金某银提前还款,陆月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这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是可以确定的。
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与《保证合同》第二条担保范围不存在矛盾。
既然《保证合同》条款之间不存在矛盾,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故陆月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
惠某公司却于2015年7月6日才主张权利,超过了陆月全对债务担保的保证期间。
故惠某公司提出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0元,由惠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红斌
审判员:柴卓
审判员: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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