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冶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号(阳光花园*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邹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系付某某妻子,
原告大冶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付某某有多年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3日,双方经结算,付某某欠原告款1113313.84元,同日,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因此款系付某某经营欠款,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大冶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署有付某某签名的结算单一张;2、署有付某某签名的欠条一张;3、付某某、欧某某的家庭户籍证明及婚姻证明;被告付某某辩称:所欠原告款属实,但此后,我们之间仍有生意往来,且到目前为止,双方至少有五六百万元的生意往来未结算,我要求一并结算。被告欧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大冶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多年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付某某对结算单欠款额1113313.84元签名确认,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为1113300元的欠条一张。2017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款1113313.84元。
原告大冶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付某某、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欧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欠原告大冶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事实有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并有结算单佐证,付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其具体欠款额应以欠条载明的1113300元为准,此款,付某某依法应予偿还。付某某所称双方仍有账目未结算,要求一并结算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起诉。上述款项系付某某经营生意所欠,依法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欧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开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1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0元,由被告付某某、欧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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