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城西北开发区开元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黄长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申请人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铝业)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铝业称:1.陈某某2011年8月10日应聘到其处从事炉前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10日止。仲裁裁决责令其从2006年3月开始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当。2.其与陈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时,陈某某向其提交书面申请,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不是其不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陈某某放弃了该项权利。且陈建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25.78元,而非仲裁认定的4798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70-2号仲裁裁决。
陈某某称:1.其于2006年3月入职宏泰铝业,宏泰铝业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合同,之前的劳动合同宏泰铝业有意不提供。期间大约有一年多的时间因宏泰铝业停产,法定代表人黄长林就安排他们到黄长林在铁山的公司上班,后宏泰铝业搬迁了新厂址就又让其重新回宏泰铝业上班,其工作地址虽有变化,但都是由法定代表人黄长林统一调配安排的。2.宏泰铝业在其入职后,要求其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费的权利,否则拒绝用工,故其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在宏泰铝业已打印好的放弃办理社会保险的书面申请上签了字,该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泰铝业的撤销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70-2号仲裁裁决:一、陈某某与宏泰铝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二、由宏泰铝业在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某某缴纳200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金额为184723元,其中宏泰铝业承担131753.08元、陈某某承担52969.92元。具体缴费金额及年限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另查明:陈某某于2006年3月经他人介绍到宏泰铝业位于大冶市××××村老厂工作,从事熔铸车间炉前工。2009年1月,宏泰铝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工厂搬迁扩建,陈某某作为熟练炉前工被安排到同一开办人所属的黄石铁山福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9月4日,宏泰铝业由于工作需要,又将陈某某调入位于大冶城西北开发区开元大道的新厂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在陈某某入职新厂时填写了《应聘申请表》,单位行政人事部门及单位负责人亦在表格中签署“同意调入”的入职意见。同时,陈某某还在宏泰铝业提供的放弃办理养老保险申请书上签名,故宏泰铝业没有给陈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22日,陈某某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补缴200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等事宜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0月24日就补缴养老保险费事宜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70-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因宏泰铝业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宏泰铝业未为陈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为陈某某足额补缴。其与陈某某关于社会保险费由陈某某自行缴纳的约定,免除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且侵害了国家社会保障体制以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无论该约定是强迫还是陈某某自愿,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宏泰铝业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于宏泰铝业提出双方于2011年9月才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其从2006年3月即开始为陈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当的请求,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某于2006年3月入职宏泰铝业,期间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由宏泰铝业法定代表人安排至福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又于2011年9月重新入职宏泰铝业工作直至2017年8月,宏泰铝业与福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但二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单位工作,可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但该规定仅限于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不适用,仲裁部门适用该规定认定陈某某工作年限明显不当,故陈某某在福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应由宏泰铝业缴纳。至于宏泰铝业诉称的陈某某月工资标准问题,属事实认定问题,且具体缴款基数和年限应在具体执行时由社保机构根据陈某某的工资情况以及实际工作年限依法核定,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宏泰铝业为陈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正确,但认定缴费期间时适用法律不当,宏泰铝业申请撤仲裁裁决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70-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中由宏泰铝业为陈某某缴纳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宏泰铝业负担300元、陈某某负担1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乐莉
书记员: 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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