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黄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柯某某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不使用专门工具,直接用手接触铝棒导致受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其不应当向柯某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柯某某辩称,其受伤后,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宏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宏泰公司的上诉。
宏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不应当支付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工伤待遇127354.0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5日,柯某某到宏泰公司从事钳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374元。2015年11月22日12时30分许,柯某某在车间开行车吊铝棒时,铝棒摆动导致其左手被夹伤。事故发生后,柯某某被送至黄石市煤炭矿务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因伤情需要,于2016年4月7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宏泰公司向柯某某支付工伤生活费共计9000元。2016年2月4日,柯某某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4日,柯某某所受伤情,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柯某某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1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宏泰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18354.02元以及驳回柯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因宏泰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柯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并无不妥,故予以认定。现因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柯某某应按工伤伤残等级九级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对柯某某要求宏泰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柯某某主张宏泰公司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第五条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判决:一、宏泰公司与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宏泰公司应支付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74.10元(4374.9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40元(345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0元(3455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124.70元(4374.9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21元/天×32天)、护理费5083.22元(3455元/月÷21.75天×32天),合计127354.02元,扣减宏泰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余款11835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5日,柯某某到宏泰公司工作,从事钳工工作。2015年11月22日12时30份许,柯某某在宏泰公司车间开行车吊铝棒时,铝棒摆动导致其左手被夹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柯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并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宏泰公司在柯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宏泰公司提出柯某某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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