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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同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市同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罗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大成桥镇永盛村花泉山组。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同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涌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8809.64元,并以858809.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143.42元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来承担延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由于2014年底双方业务终止后,其公司多次派人前往涌金公司对账结算,但涌金公司不出具书面对账凭证。2015年12月31日,律师再次要求对账,并录下视频。经核对,涌金公司确认欠货款856952.04元,并在对账单尾部记下差额1857.60元,但拒绝盖章。其公司以截图方式的视频提交给法院。该账单是双方的往来凭证流水,能证实其公司销售了3372903.60元的保护膜,涌金公司支付货款2514093.96元。涌金公司没有证据否认欠款数额,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为电子数据,能够证明涌金公司欠款的856952.04元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涌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同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涌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8809.64元;2、判令涌金公司以858809.64元为基数,从2015年l月l日起按每日143.42元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来承担延期支付给其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每日1.67/万)(到2016年5月25日止利息为73093.2元);3、由涌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2月到2014年12月间,涌金公司多次向同丰公司购买保护膜。涌金公司除向同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外,按同丰公司账面,涌金公司尚应支付同丰公司货款858809.64元,该款经同丰公司催讨无果,故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同丰公司依据涌金公司未予认可的单方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涌金公司差欠同丰公司货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同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的送货单、收款凭证。证明同丰公司向涌金公司销售了价值3372903.60元的保护膜,收到2514093.96元的货款,差欠858809.64元的货款。经质证,涌金公司认为同丰公司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涌金公司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同丰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前往涌金公司要求对账。涌金公司出具《关于同丰包装业务往来说明》,表明原采购负责人欧润南已不在公司,同丰包装提供的数据与涌金财务人员、采购人员变动无数据对接等。
上诉人大冶市同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丰公司与涌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同丰公司将保护膜出售给涌金公司,虽然同丰公司多次要求对账未果,双方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但是同丰公司的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涌金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收据以及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同丰公司三年销售了价值3372903.60元的保护膜,收到涌金公司2514093.96元的货款,差欠858809.64元的货款。同丰公司要求涌金公司支付货款85880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同丰公司与涌金公司对所欠货款数额和付款时间未达成约定,故同丰公司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143.42元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以同丰公司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因二审期间同丰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主文;二、涌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同丰公司货款858809.64元;并以858809.6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涌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涌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孟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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