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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华厦铝业有限公司与皮又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冶市华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朝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皮又春。

原告大冶市华厦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皮又春支付各项费用97345.6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皮又春于2013年12月10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5月12日,被告在维修声控灯时触电受伤。经住院治疗后,被告提请工伤认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以此为由向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1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皮又春各项费用97345.66元。原告认为被告受伤是因自己的原因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126-1号仲裁裁决书系错误裁决,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皮又春辩称,我在原告公司受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十级,现工伤认定书和工伤鉴定结论已生效。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12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我受伤是因自己的原因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赔偿我各项费用97345.6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皮又春于2013年12月10日到原告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58.83元。2017年5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在维修声控灯时因触电而坠落受伤。伤后即被送往大冶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Ⅰ级脑外伤、头皮血肿、左侧第11肋骨背段不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7月21日,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冶工认字[2017]2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7年9月15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冶劳鉴字[2017]2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被告受伤伤残等级为拾级。2017年9月底,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04元、伙食补助费735元、支付住院和在家休息期间的工资19835元。2018年4月17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1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04元、伙食补助费7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17.66元,合计人民币97345.66元。定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原告大冶市华厦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皮又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华厦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被告皮又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华厦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皮又春自2013年12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皮又春受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拾级,故其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1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04元、伙食补助费7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17.66元,合计人民币97345.6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皮又春对该裁决亦表示认可。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合计97345.66元。原告认为被告受伤是因自己的原因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126-1号仲裁裁决书系错误裁决,其不应向被告皮又春支付各项费用97345.6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冶市华厦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皮又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大冶市华厦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皮又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04元、伙食补助费7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17.66元,合计人民币97345.6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冶市华厦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家

书记员:姜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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