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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与王清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水,原系大冶市保安湖渔场场长。现在湖北鄂东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游友安、刘飞志,二者均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
法定代表人吴清明,系该管理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住所地大冶市沿湖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邱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
法定代表人王清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细巧,系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的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泽金,系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的职工。
原审第三人吴丰富。
原审第三人曹碧,又名曹祥碧。

上诉人王清水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大冶市保安湖渔场系国有企业,王清水原系该渔场场长。在改制前该渔场所属的扁担塘5000亩、肖四海湖2000亩水面分别由吴新华、第三人曹碧承包经营,年租金分别为41万元和20万元。2009年4月,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根据大冶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以冶渔场渔(2009)7号文,就关于保安湖渔场企业改制的问题向大冶市人民政府作了书面请示。2010年12月,大冶市企业改革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以冶企改发(2010)12号文同意对保安湖渔场实施改革,在提出了相关安置方案的同时,明确规定扁担塘5000亩、肖四海2000亩大湖水面使用权,交由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统一管理。自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王清水为达到能承包扁担塘、肖四海湖水面的目的,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向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原局长王水华及其班子成员进行贿赂,其中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原任局长王水华共收受贿赂3.3万元。2010年12月6日,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向王清水出具了《关于保安湖渔场改制后肖四海和扁担塘两湖养殖权确认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征求党委班子成员意见,原则同意将肖四海、扁担塘两湖交由保安湖渔场原法定代表人王清水同志重新组建专班进行承包管理;将评估后的办公楼出售给王清水组建的新班作为办公场所;肖四海、扁担塘两湖在改制后承包金按三里七渔场或大冶湖渔场现在大湖水面标准计算。如改制工作不能如期完成或中途出现职工集体上访和闹事纠纷,此证明作废。此证明系手工书写,并加盖了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单位印章。2011年元月1日,王清水以第三人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同第三人吴丰富签订了扁担塘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将扁担塘大湖5000亩及3个鱼池(共24亩)承包给第三人吴丰富生产经营、旅游休闲;承包期从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元月31日止;承包期内第三人吴丰富每年应向第三人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上交承包金41万元。2011年4月12日,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与王清水签订了《扁担塘、肖四海湖两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同意王清水实施扁担塘、肖四海两湖生态修复工程;生态修复模式是全面实行生态养殖;承包范围为保安湖渔场原扁担塘5000亩水面及其鱼池和房屋等设备;肖四海湖2000亩水面及鱼池,外围和设备;保安渔队270亩未征用开发的鱼池及设备;承包年限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止,时间15年;承包期内王清水每年向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交纳承包金5万元;承包方式由王清水全额出资组建新公司对租赁的水面和鱼池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11年9月28日,王清水独资设立了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王清水又以该公司名义于2011年12月30日同第三人曹碧签订了肖四海湖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将肖四海湖2000亩水面及外围、鱼池承包给第三人曹碧生产经营和管理;承包期从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第三人曹碧应向第三人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上交承包金:2011年35万元、2012年至2015年每年上交20万元、2016至2017年每年上交25万元,七年总计165万元。至今为止,王清水共上交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承包金10万元。
另认定: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原系大冶市农业局下属事业法人单位。2012年7月17日,大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冶编(2012)35号文件将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调整为大冶市保安湖湿地管理办公室管理。2013年11月8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以冶政函(2013)132文件将大冶市人民政府在原保安湖渔场改制过程中划给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管理的肖四海、扁担塘及保安湖渔场尚未收储的鱼池划归给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管理。
原审判决认为:王清水为达到其低价承包两湖的目的,利用其任原保安湖渔场场长的职务便利,多次向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原任局长及其班子成员行贿,最终导致王清水在没有取得经营权之前就以第三人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同第三人吴丰富签订扁担塘承包合同及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与王清水达成低价承包两湖协议的事实,该事实违背了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当初设定的将两湖交由保安湖渔场原法定代表人王清水重新组建专班进行承包管理的本意,是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国家利益。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与王清水低价达成所谓生态修复工程协议后,王清水又将两湖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吴丰富、第三人曹碧从事生产经营,并从中渔利,且在该两份转包合同中对两湖的生态修复问题未作任何的界定和限制,有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低价承包之嫌。故应认定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与王清水所签订的生态修复工程协议无效。因该协议无效,依存该协议的两个转包协议亦属无效。故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要求确认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与王清水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扁担塘、肖四海两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第三人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分别与第三人吴丰富和第三人曹碧签订的《扁担塘承包合同》和《肖四海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至于王清水辩称的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主体不适格及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规定其承包后必须安排八名职工等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第三人大冶市水产局与王清水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扁担塘、肖四海两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二、确认第三人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元月1日与第三人吴丰富签订的《扁担塘承包合同》无效;三、确认第三人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同第三人曹碧签订的《肖四海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大冶市保安湖渔场深化改革安置职工实施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于2010年12月20日通过。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大冶市保安湖渔场出让部分土地使用权,职工全员置换身份。即通过出让保安镇区内270亩已基本丧失养殖功能鱼池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对职工实行一次性货币化安置。扁担塘5000亩、肖四海2000亩大湖水面使用权,交由大冶市水产局统一管理。企业其他资产及债务于在职职工安置到位后随即进行处置和化解,相关问题完毕后,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经测算,保安湖渔场职工安置费和改制费用共计756.2万元,其所欠债务(不包括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欠职工工资及生活费)380.4万元;270亩已基本丧失养殖功能鱼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预计100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是否享有主张合同无效的资格问题。扁担塘、肖四海两湖的水面经营权属于国家所有,大冶市人民政府作为授权的管理机关有权来确定资产管理权归属。2013年11月8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下发冶政函(2013)132号“关于理顺肖四海、扁担塘权属关系的批复”,将肖四海、扁担塘等湖面交给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管理。故上述文件生效后,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承接了大冶市水产局对上述两处水面的管理权,有权对上述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其向法院提请主张王清水与大冶市水产局签订《扁担塘、肖四海两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正是行使管理者的权利。而且,该处于2013年4月11日就完成了事业单位法人的登记,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前列证据,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在起诉时就已提交给法院,并接受了包括王清水在内的各方的质证。王清水现提出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在原审中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来证实其独立资格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没有权利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的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有二,一是要求确定王清水与大冶市水产局签订的《扁担塘、肖四海两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二是要求确定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与吴丰富、曹碧签订的合同无效。从表面上看,第一个诉讼请求发生在王清水与大冶市水产局之间,第二个诉讼请求发生在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与吴丰富、曹碧之间,而且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相同。但从实质上看,王清水通过与大冶市水产局签订合同,取得了扁担塘、肖四海两湖的水面承包经营权,随后其通过组建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将从大冶市水产局取得的承包权转而出租给吴丰富、曹碧,而曹碧、吴丰富与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肖四海承包合同》、《扁担塘承包合同》依赖王清水与大冶市水产局签订的《扁担塘、肖四海两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存在。故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的两个诉讼请求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存有必然的联系,王清水提出原审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王清水与大冶市水产局签订《扁担塘、肖四海两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与吴丰富、曹碧签订合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王清水、王康如、王水华涉嫌贪污、受贿案中有关证人姜某、陈某的证言,依法调取了王清水、王康如、王水华等人的询问笔录。故王清水提出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从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取得上述笔录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人员应否出庭作证的问题。检察机关对王水华、王清水等人的询问笔录不能等同于证人证言。王水华、王清水等人的询问笔录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嫌贪污、受贿案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而制作的问答式书面记录,属于证据种类中书证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而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被询问人“证词”,是被询问人向检察机关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而非其就案件相关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故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就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界定的“证人证言”。2、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查明证人的身份,防止不相关人员随意作证;二是接受双方的询问,检查其证言的可信度。因此,即使认为相关人员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单纯以证人不出庭作证否认其效力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检察机关在调查时,首先要查明相关人员的身份,这同法院查明证人的身份情况类似。从这个角度上讲,若相关人员在法庭上没有出庭作证,对其在检察机关的陈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结合相关的证据确定是否采信。故王清水单纯以上述人员没有出庭作证而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清水和王水华的讯问笔录,姜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在交代或陈述王清水等人向大冶市水产局原局长王水华及班子成员送礼的时间、数额等细节方面保持一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予以采信。上述笔录证实:以王清水为首的大冶市保安湖渔场留守人员为了大冶市水产局加快对大冶市保安湖渔场改制工程进程,特别是希望大冶市保安湖渔场改制后王清水、姜某、王康如、陈某等四人能合伙成立新公司接手大冶市保安湖渔场业务,降低承包成本,从2009年春节开始每年向大冶市水产局原局长王水华等人行贿。实际上,大冶市保安湖渔场改制之前,其与吴丰富等人签订了扁担塘、肖四海两湖的承包企业,收取的60万元租金用来发放职工工资、维护渔场的正常经营。改制后,国家承担了安置职工任务,化解了渔场部分债务,但是吴丰富等人向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交纳的租金没有变化,除开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的正常开支和向大冶市水产局交纳5万元的租金外,其余利润被新成立的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占用。王清水等人通过行贿也达到了降低承包成本的目的。故王清水提出其行贿,姜某、王康如、陈某等三人无法得到利益以及他只向大冶市水产局原任局长并未向其他班子成员行贿等上诉理由与王清水交代、姜某、陈某陈述不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没有对王清水的行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并不等同于其为首的留守人员通过行贿希望降低承包成本的手段合法。在大冶市保安湖渔场改制的过程中,原先确含有由职工代表选举出来的人员来承包扁担塘、肖四海两湖的改制方案,而且也选举王清水作为改制之后的承包人。但是该改制方案还同时包括由承包人来承担安置职工的任务。该改制方案并没有得到大冶市人民政府的批准。相反,大冶市人民政府经过讨论,决定通过出让保安镇区内270亩已基本丧失养殖功能鱼池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对职工实行一次性货币化安置,将扁担塘、肖四海两湖的水面使用权收归国有,由大冶市水产局统一管理。正是由于企业改制方案变动,扁担塘、肖四海两湖的水面使用权由大冶市水产局管理,王清水等人为了承包上述两湖的水面,才向王水华等班子成员行贿。故王清水提出其与大冶市水产局签订承包协议并非行贿起决定作用而是由全体职工公开投票选举其来进行承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其只向王水华行贿并没有向大冶市水产局班子成员行贿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吴丰富等人陈述大冶市新保渔业有限公司接手扁担塘、肖四海两湖的承包权后,除开不允许养殖螃蟹外,其他养殖方式没有变化。综合合同的签订过程、同样租金负担义务明显不一及养殖方式是否改变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王清水与大冶市水产局签订的《扁担塘、肖四海两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损害了国家利益,存有以生态修复为名掩盖非法低价承包之嫌等事实正确,认定所涉合同均为无效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王清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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