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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与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
法定代表人:吴清明,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忠,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马路1号1号楼1单元30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主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与被告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吴清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忠、被告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与被告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有效;2、被告腾退保安湖约4万亩主体湖,返还原告移交使用的资产;3、被告依约履行保安湖生态修复义务,如不能履行,应当赔偿原告进行生态修复的损失(具体以鉴定为准);4、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45万元,赔偿主体湖占用损失60万元(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期后损失计算至被告腾退主体湖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履行保安湖生态修复义务,如不能履行,应当赔偿原告进行生态修复损失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移交使用资产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元月20日,宋家庆与我处签订《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1、承包范围为保安湖主体湖约4万亩;2、承包年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时间为5年;3、承包标的:(1)因本承包的主要目标重点是恢复资源,不以追求经济指标为目的,承包期为宋家庆向我处交纳承包金额130万元/年,如租金不能按时交纳,每延期一天,按欠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延期30天仍不能交情,则视为宋家庆自动放弃承包权,我处可单方解除协议。(2)生态修复前每年向湖区投种草种面积1万亩,3年内达到保安湖水草覆盖率常年保持40%,保安湖中心区水质达到国家I类水质标准,缓冲区达到国家II类水质标准;5年内达到保安湖水草覆盖率常年保持70%以上等。2011年1月17日,宋家庆成立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2012年1月20日,我处与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确定合同自2015年元月1日起延包至2024年12月31日止,并将2013、2014年租金及延包租金进行了调整,约定该协议系《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的延续和补充,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每年上交我处租金应于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对保安湖生态修复指标组织验收,结果保安湖湖心区及缓冲区水质均不能达到约定标准,水草覆盖率亦不能达到常年覆盖率保持70%以上。鉴于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2016年3月2日,在大冶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向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通知书”。为了保护保安湖的生态环境,维护我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20日,原告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甲方)与宋家庆(乙方)签订《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1、生态修复工程的实施的前提要无条件服从于、服务于环保安湖运动休闲旅游项目及湿地保护项目建设,以保安湖生态修复为主,修复、改善保安湖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科学生态渔业养殖。2、生态修复的模式应按照生态养殖模式的要求,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供效益。合理放养河蟹、适度放养草食性鱼类,少量配套底层鱼类、肉食性鱼类和滤食性鱼类,实现保安湖区无公害标准化养殖。利用3至5年时间,使保安湖的湖心区水质达到地表水I类标准,湖周边缓冲区水质全面达到地表水II类标准,水草覆盖率达到70%以上,生态环境全面恢复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的水平。利用生态养殖的收入,解决生态修复所需的种植、养殖、管理等费用问题。3、承包范围为保安湖主体湖约4万亩。4、承包年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时间为5年。如无违约行为,续订下一周期承包合同,承包金不变。5、因承包的主要目标重点是恢复资源,不以追求经济指标为目的,承包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金130万元/年;生态修复前每年向湖区投种草种面积1万亩,3年内达到保安湖水草覆盖率长年保持40%,保安湖中心区水质达到国家I类水质标准,缓冲区达到国家II类水质标准;5年内达到保安湖水草覆盖率常年保持70%以上。6、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交纳2010年、2011年承包金每年130万元,合计260万元;2011年以后每年承包金分二次交清,即在上年元月30日交纳60万元,在上年10月30日前交纳70万元,如不能按时交纳,每延期一天,按欠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延期30天仍不能交清,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包权,甲方可单方解除协议。7、为维护甲方在改制后的稳定,协议期内,乙方每年安置该处下岗职工再就业30人,再就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每月1200元,福利另算。8、协议期内,甲方原添置的大湖生产性固定资产转移给乙方,属于易损件的作价移交乙方,房屋等使用年限较长的财产无偿提供乙方使用,但乙方负责维修、守护,毁损由乙方作价赔偿;甲方拥有的品牌(商标)、无公害养殖证书、无公害标准化养殖证书、出口资格证书等经营性无形资产无偿提供乙方使用,乙方负责年检、升级,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做出有损无形资产形象、声誉的行为;乙方添置的资产协议期满自行处理,如乙方建设需改变保安湖的地形地貌或产生长久性影响的,均需经过甲方同意方可实施(必须服从于大冶市总体规划和环保安湖旅游规划)。9、乙方每年必须根据生态修复的要求种植水草,根据生态养殖的要求投放苗种(每年报方案,并经甲方同意),种植草种、投放苗种时必须通知甲方人员到场,在接受甲方监督下投放;甲方鼓励乙方开发生态养殖新品种,但是为了防止有害生物进入保安湖,乙方开发的新品种必须经甲方认证无害方可在保安湖养殖;乙方在生产经营中要遵守《渔业法》,不得使用违禁业具,不得投放影响生态环境的肥料、饲料;协议期内,乙方不得超越生态养殖的范围超权限、跨行业经营收入,超权限、跨行业的部分甲、乙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共同开发,并不得干涉环保安湖运动休闲旅游项目和湿地保护项目在保安湖的实施;乙方在生产经营中的税、费自理。10、甲方必须按协议承诺的事项实施,如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按实际损失金额索赔;乙方必须按协议实施项目运作,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损失金额要求赔偿,并没收履约金。11、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还对各方责任、法律适用、协议拓展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与宋家庆(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5个月内,乙方向甲方赠送20万元左右轿车一部,产权归甲方所有。2、为协助甲方处理协议前改制遗留问题,为乙方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乙方一次性为甲方解决改制维稳经费10万元整(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付清)。3、《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协议期间内,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周边环境治理及不可预见问题费用20万元(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4、此协议双方签字后具有正式协议同等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前将保安湖移交给宋家庆管理。
2010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宋家庆(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保安湖原大湖经营使用的使用年限较短的财产作价移交给乙方后,应返还甲方财产资金,另保安口和水泥船两处私人财产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结合双方协商的意见,财产移交后也应返还私人资金,就资金返还达成如下协议。1、原保安湖下属各场移交给乙方的财产应返还资金总计54万元,考虑到有关因素,同意乙方返还甲方34万元,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到2010年10月份大湖开始有捕捞收入时一次性付清本息(财产减免及撤除围栏补偿项目详见附表)。2、原保安口黄守如私人财产款20万元,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3、原龙王头一场陈新中私人财产只移交水泥船及内部装修,岸边房屋不作移交,乙方应付陈新中私人财产资金5万元,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到2010年10月份大湖开始有捕捞收入时一次性付清本息。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1年1月17日,宋家庆成立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2012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保安湖湿地公园及保安湖鳜鱼种质资源保护区等项目的顺利实施,依据双方原订立的《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为便利双方工作,更好的修复和保护保安湖生态,特订立如下补充协议。1、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延续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期内,不得将保安湖整体转让和切块分包。2、延包期租金分段计算,2015年至2019年为一租金时间段,2020年至2024年为一租金时间段;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分别为,2015年170万元,2016年180万元,2017年190万元,2018年200万元,2019年210万元,从2020年起至2024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金240万元;乙方每年上交甲方租金必须在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为协助甲方解决现有财务困难,乙方同意将2013年、2014年租金每年在原协议150万元基础上增加20万元,当年支付;另在此合同签订时,提前预付甲方延包租金50万元,此款在延包期最后一年(即2024年)扣还。3、本协议为《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延续和补充,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5年6月4日、8月10日、9月29日,受湖北保安湖国家湿地公园委托,湖北省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对保安湖地表水水质作出了检测报告,其中2015年6月4日检测结果中保安湖主体湖1、主体湖4、主体湖7、主体湖10、主体湖中心湖区1、主体湖中心湖区2的水体总磷(单位㎎/l)分别为0.102、0.097、0.095、0.107、0.081、0.335,水体总氮(单位㎎/l)分别为0.77、0.85、0.82、0.61、0.58、0.77,叶绿素a(单位ug/l)分别为46.9、7.05、16.3、3.67、8.96、12.6,透明度(单位㎝)20.5、大于30、大于30、大于30、大于30、大于30,高锰酸盐指数(单位㎎/l)8.56、3.35、3.94、4.51、4.92、5.33。2015年8月10日检测结果中保安湖主体湖1、主体湖4、主体湖7、主体湖10、中心湖1、中心湖2的水体总磷(单位mg/l)分别为0.127、0.114、0.148、0.145、0.159、0.922,水体总氮(单位mg/l)分别为1.05、1.06、0.98、1.06、1.09、1.47,叶绿素a(单位ug/l)分别为60.4、27.6、24.6、43.1、61.4、64.9,透明度(单位cm)21.5、22.5、25、23.5、23.5、23.5,高锰酸盐指数(单位mg/l)4.42、3.21、3.34、3.90、3.01、4.12。2015年9月29日检测结果中保安湖东港、西港、还地桥港、保安口、中心湖1﹟、中心湖2﹟的水体总磷(单位mg/l)分别为0.161、0.169、0.166、0.168、0.138、0.177,水体总氮(单位mg/l)分别为0.76、1.73、1.51、1.18、1.07、0.94,叶绿素a(单位mg/m³)分别为38.1、87.3、23.2、70.8、17.6、46.7,透明度(单位cm)13.5、14.0、13.5、15.0、14.5、16.0,高锰酸盐指数(单位mg/l)8.90、10.5、9.20、8.60、9.60、9.70。
2015年9月,原、被告对保安湖生态修复单项指标组织验收,双方均同意湖北省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和中科院水生生物研究所的结论,根据该结论,至2015年9月,保安湖湖心区及缓冲区水质均不能达到协议约定的生态修复标准,水草覆盖率亦不能达到长年覆盖率保持70%以上。
2016年2月29日,原告作出解除《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根据您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宋家庆与我单位于2010年元月20日签订的《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您未能依约履行《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第六条第2款、第十条第1、2款之义务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我单位特来函告贵公司:自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我单位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望您公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速来我单位接洽保安湖移交相关事宜并不得再向保安湖投放鱼苗,避免给您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谢!同日,原告向大冶市公证处申请,申请对向被告送达解除《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通知书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3月2日,大冶市公证处作出(2016)鄂冶证民字第176号公证书,证明解除《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通知书已于2016年3月1日由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林、黄青忠代表该单位送达给了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因被告未办理保安湖移交事宜,故而成讼。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汇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宋家庆签订的《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将保安湖交付被告进行生态修复等义务,被告应履行修复、改善保安湖的生态环境、科学生态渔业养殖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3年内保安湖水草覆盖率长年保持40%,保安湖中心区水质达到国家I类水质标准,缓冲区达到国家II类水质标准,5年内保安湖水草覆盖率常年保持70%以上是协议的主要内容之一,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从案涉协议订立至原告提起解除合同期间,被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大冶市公证处公证书可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的通知书,被告亦承认其收到了相关函件。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应认定双方所签《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本案合同已经于2016年3月1日解除,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故被告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解除合同行为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因被告在答辩中保留向原告提出索赔的权利,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45万元,赔偿主体湖占用损失60万元,经核实,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与被告应交纳的2016年租金和占用主体湖损失已相互抵销,双方于2017年1月1日前已不互负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与被告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保安湖生态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于2016年3月1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移交保安湖约4万亩主体湖;
三、驳回原告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4350元,由原告大冶市保安湖管理处负担7175元,被告湖北宋某保安湖养殖有限公司负担7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刚 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 人民陪审员  马 攀

书记员:乐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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