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冶市人民医院、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清,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大冶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证人未出庭履行作证义务,且翁某某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其催讨奖励款的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二、涉案工程被认定为“样板工程”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奖励无事实依据。1、翁某某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多处出现涂改,特别是本案诉争的第二十条涂改明显,无法认定其真实性;2、黄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出具时间为二〇〇八年元月二日,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无法评判,真实性存在异议;3、涉案工程虽然获得建设工程铜都杯奖证书,但不能证实该工程为样板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依据。且原审判决以铜都杯为黄石地区建筑工程最高奖项认定该工程属于优质样板工程没有依据;三、奖励款具有特殊属性,属于不能转让的债权。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奖励款转让给翁某某无效,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9944727.11元,奖励款为397789元并对奖励款计付利息无事实依据。1、即使合同是真实有效,但上诉人与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奖励款约定的建设范围是土建工程,不应当包含水电及附属工程部分;2、原审法院将奖励款认定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应按照欠付工程价款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3、即使奖励款有利息也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向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利息起算时间也只能从该时间开始计算。翁某某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关于诉讼时效。其作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之一,代表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冶市人民医院催讨工程款在情理之中;且该事实亦得到了大冶市人民医院两位在职职工的证明;二、关于涉案建筑工程是否为样板工程。1、虽然建筑施工合同文本有涂改情形,但大冶市人民医院未能提供其保存的合同文本予以核对;2、黄石市有关部门评定的建筑工程“铜都杯奖”系黄石地区最高建筑工程质量奖项,此属建筑行业众所周知的事实;且黄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系法定的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亦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事实;三、关于涉案债权可否转让。本案涉案债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四、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和工程奖励款。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上诉人认为涉案建筑工程的水电工程和附属工程不属于建筑工程中的一部分,于法无据;2、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奖惩条款规定,工程质量不达标则罚,工程质量优良则奖。因此奖励款或罚款均属工程价款中的一部分;3、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诉人认为建筑工程奖励款应从债权转让之日起算没有依据。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冶市人民医院支付优良工程奖励款41.2万元;2、请求判令大冶市人民医院从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奖励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差欠41.2万元奖励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冶市人民医院承担。诉讼过程中,翁某某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大冶市人民医院支付优良工程奖励款397789元;2、请求判令大冶市人民医院从2003年7月1日起至付清奖励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差欠397789元奖励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26日,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冶市人民医院签订《大冶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大冶市人民医院的“老干部病房建筑工程”。双方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竣工工程质量经质量监督部门核验为优良工程,建设方则按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三奖励施工方,如达到黄石市优良样板工程,另加奖百分之一。后该工程于2002年竣工,2003年6月被评为黄石市建筑工程铜都杯奖。该奖为黄石市建筑工程最高奖项。2004年9月,该工程经大冶市建设局竣工验收并取得(备)4202210400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05年1月20日,大冶市人民医院与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电工程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审定价款为824485.27元;2006年1月11日签订(人防地下室、主体、设备层工程等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审定价款为8871771.70元;同年9月8日签订(新增四层工程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审定价款为248470.14元。上述三项工程审定价款总计为9944727.11元。该工程总价款大冶市人民医院已分期分批全部支付完毕。嗣后,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大冶市人民医院“老干部病房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即翁某某,每年向大冶市人民医院催讨工程奖励款未果。2016年12月26日,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翁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大冶市人民医院“老干部病房建筑工程”奖励款及该奖励款项下的一切权利转让给翁某某,并向大冶市人民医院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大冶市人民医院支付工程奖励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是否属于优良工程?3、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4、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如何认定?5、涉案工程奖励款的性质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何时起算?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大冶市人民医院享有的建设工程奖励款的催讨情况,有大冶市人民医院时任及现任基建科科长吴圣卿、分管后勤工作的现任副院长冯建明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即翁某某每年催讨工程奖励款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每年催讨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大冶市人民医院关于翁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翁某某的起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属于优良工程问题。《黄石市建设工程铜都杯奖评审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铜都杯奖是全市建设行业工程质量的最高荣誉奖,其工程质量为全市最高水平。”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冶市人民医院“老干部病房建筑工程”已被评为黄石市建设工程铜都杯奖,根据上述《暂行办法》之规定,该工程的质量当然满足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冶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大冶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优良工程条件。大冶市人民医院应依其与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冶市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合同》第二十条之约定,按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四支付翁某某的工程奖励款。三、关于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为: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本案债权转让不属于上述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形,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大冶市人民医院不能提供法律依据证明本案债权不得转让,其辩称该债权具有专属性而转让无效,与法律相悖,故对大冶市人民医院的该节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四、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2小项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大冶市人民医院“老干部病房建筑工程”竣工结算由大冶市人民医院委托大冶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审核审定造价为8871771.70元,增加的工程经翁某某与大冶市人民医院审核审定造价为248470.14元,水电工程经翁某某与大冶市人民医院审核审定造价为824485.27元。三项竣工工程结算审核表均经翁某某与大冶市人民医院签名盖章,合法有效;该三项工程是一个整体,应认定该工程总价款合计为9944727.11元。五、关于涉案工程奖励款的性质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冶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大冶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奖惩条款(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系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奖惩数额涉及工程总价款的增与减,故涉案工程奖励款属于该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04年9月经大冶市建设局竣工验收并取得(备)4202210400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大冶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冶造事(2015)84号文记载,该公司于2004年10月起对“大冶市人民医院老干部病房”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证明在此之前,施工方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故2004年10月1日可视为应付款时间,该工程奖励款的利息亦应以此日为计算起点日。故对翁某某主张从2003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翁某某要求大冶市人民医院支付建设工程奖励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冶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某某工程奖励款397789元;二、大冶市人民医院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奖励款之日止,以3977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翁某某支付利息;三、驳回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二审期间,翁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大冶市人民医院支付奖励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冶市人民医院因与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翁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合同约定优良工程;3、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否应包括增加工程和水电工程;4、涉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一、关于翁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翁某某提供了大冶市人民医院的两名职工出具的证言,证明其每年向大冶市人民医院要求给付奖励款的事实。大冶市人民医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翁某某的催讨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翁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大冶市人民医院提出翁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合同约定优良工程。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冶市人民医院“老干部病房建筑工程”已被评为黄石市建设工程铜都杯奖。且《黄石市建设工程铜都杯奖评审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铜都杯奖是全市建设行业工程质量的最高荣誉奖,其工程质量为全市最高水平。原审法院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该涉案工程符合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冶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大冶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优良工程条件,大冶市人民医院应依合同之约定,按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四支付工程奖励款并无不当。大冶市人民医院提出合同有涂改、铜都杯为黄石地区建筑工程最高奖项没有依据,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大冶市人民医院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否应包括增加工程和水电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实际支出费用,本案中,增加的工程、水电工程均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包括增加的工程和水电工程正确。故大冶市人民医院提出涉案工程总价款不包括增加的工程和水电工程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涉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据该规定,除三种情形外,债权所有人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至第三人。本案中并不存在以上情形,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他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奖励款债权转让给翁某某合法有效正确。大冶市人民医院主张涉案债权转让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冶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鉴于翁某某在二审期间放弃了要求大冶市人民医院给付奖励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对原审判决的相应结果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大冶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某某工程奖励款397789元;二、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大冶市人民医院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奖励款之日止,以3977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翁某某支付利息;驳回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7元,由翁某某负担140元,大冶市人民医院负担11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7元,由大冶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