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冶市中鑫石材店(以下简称中鑫石材)。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拖车厂)。
经营者:陈前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大冶市中鑫石材店诉被告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中鑫石材店的经营者陈前中及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的经营者陈前中经人介绍与被告曹某某认识。被告曹某某承诺可以帮助承接春润公司建设的别墅处墙装饰工程项目及结算工程款。后原告遂委托被告曹某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春润公司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购买材料、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春润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06628元。至2016年底,春润公司仅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2017年7月,原告向春润公司催讨余下的工程款时,得知被告曹某某将余下的工程款全部领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返还工程款,但被告曹某某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让原告找春润公司催讨工程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482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3日计算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欠他的费用及他欠我的工资、信息费、管理人员的工资应一起结算;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两个月完成施工的,但三个月都没完工,春润公司扣我的违约金,也要由原告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春润公司与中鑫石材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春润公司将其位于该公司的别墅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工程发包给中鑫石材施工,被告曹某某作为中鑫石材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春润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06628元,扣除108398元代税金外,春润公司应付原告工程价款1698230元,该款被被告曹某某全部领走。事后,被告曹祥金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50000元,余款948230元曹祥金以有关费用原、被告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付原告上述款项,故而成讼。
同时查明,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系被告曹某某居中介绍,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曹某某工程总价款的6%的信息费。
再查明,原告施工的涉案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聘任被告曹某某为项目经理,但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
以上事实,在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合同、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鑫石材施工建设完成了春润公司的别墅外墙干挂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春润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1806628元,该款扣除代税金外,余款1698230元应归中鑫石材所有,被告曹某某领取该款后,仅支付原告中鑫石材部分款项,占有剩余的948230元不予支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被告曹某某应返还原告工程款948230元;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曹某某介绍,双方约定信息费为工程总价款的6%,经计算为108397.68元(1806628元×6%),该款中鑫石材应支付被告曹某某;中鑫石材在涉案工程中聘任曹某某为项目经理,双方虽未约定工资标准,但中鑫石材应按行业标准支付曹某某在任职期间的工资酌情认定120000元。被告曹某某的其余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返还原告大冶市中鑫石材店工程款948230元;
二、原告大冶市中鑫石材店应支付被告曹某某信息费108397.68元、支付工资120000元,共计228397.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折抵,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大冶市中鑫石材店款项共计人民币719832.3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8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凤华
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书记员: 刘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