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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同福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冶同福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吕星星
王某
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湖北易方达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原告:大冶同福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环湖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星星,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易方达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艾义芳,经理。
原告大冶同福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冶同福公司)诉被告王某、第三人湖北易方达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易方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同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钧安、吕星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方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同福公司与第三人易方达公司双方依据多份往来函告及回复,以“第三人易方达公司严重违约”为由而自行将第三人易方达公司所交保证金30万元直接冲抵违约金的行为。属“以函告及回复方式处置本院已查封的款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冶同福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大冶同福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同福公司与第三人易方达公司双方依据多份往来函告及回复,以“第三人易方达公司严重违约”为由而自行将第三人易方达公司所交保证金30万元直接冲抵违约金的行为。属“以函告及回复方式处置本院已查封的款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冶同福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大冶同福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昭威
审判员:陈茜
审判员:邓传文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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