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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与高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
程淑芬(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那翠云
任卫(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塔河分公司)
负责人王瑞涛,男,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淑芬,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那翠云(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任卫,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诉被告高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塔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大商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塔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和被告高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淑芬、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那翠云、委托代理人任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将需要查清的事实及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1、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承继履行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与上诉人高某某之间是否按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已实际履行;
2、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二审庭审时针对上诉人高某某提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出示证据二和证据七原件的情况,责令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出示了证据二的原件,包括:1、凯达客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2)1号;2、购买凯达客运公司协议书;3、购买凯达客运公司订金收据;4、股东会议决议(2012)2号;5、资产明细交接单;6、购买凯达客运公司尾款收据。证据七的原件,包括:1、清算公告(大兴安岭日报);2、凯达客运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并由上诉人高某某当庭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1、塔河县人民法院(2014)塔商初字第10号卷宗正卷;2、塔河县人民法院(2015)塔商初字第5号卷宗正卷;3、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和上诉人高某某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请求解除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与上诉人高某某的事实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未提交符合合同解除条款约定的证据,亦未提供法定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某某以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出示证据二和证据七原件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15)塔商初字第5号开庭笔录中记载,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查看证据二和证据七的原件,并对2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已责令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出示了证据二和证据七的原件,并经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核对确认无误后进行了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经过二审庭审时确认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质证的证据二和证据七的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应当视为证据二和证据七是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足以认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故对上诉人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某某以与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与上诉人高某某之间事实合同关系存在,理由是:1、自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至二审庭审时止上诉人高某某始终享有合同约定的公路旅客运输权利,且未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缴纳过任何费用及相关保险费用,亦未因为缺失相关行政管理证照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勒令停运或处罚;而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经黑龙江省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至二审庭审时止,始终按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内容履行着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合同义务履行完整。2、上诉人高某某自认在油补领取单上签字属实,该领取单上写明申请单位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应予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知道承包车辆的发包人已变更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3、上诉人高某某承包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自2013年1月10日后始终由上诉人高某某管理,行驶证中写明所有人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应予认定上诉人高某某作为行驶证的管理人知道承包车辆所有人已变更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4、由案外人塔河县十八站长途客运站、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上诉人高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在十八站客运站签订的《春运安全责任状》,应予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知道承包车辆的发包人已经从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综上,多种情形充分说明上诉人高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形成了在继续履行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上诉人高某某自2013年1月10日起始终享有着履行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高某某放弃撤销权,认同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承继了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对上诉人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某某以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与案外人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转让上诉人高某某的权利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瑞涛以其个人购买的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并实际控制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公司经营权及全部财产,与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设立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的行为,及王瑞涛与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4条6款中已明确约定“原塔河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各车辆承包方签订未到期的经营合同书依然有效,由乙方全权负责。”的行为,以及上诉人高某某自2012年11月14日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成立之日起始终享有着履行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行为,说明上诉人高某某认同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承继了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对上诉人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某某以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王瑞涛程序违法不成立。王瑞涛作为凯达公司5个股东之一,在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另外4个股东一致同意下于2012年10月11日以现金11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实际控制了凯达公司经营权及全部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故对上诉人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某某以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公司虚假注销,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黑龙江省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塔河)登记企销字(2014)第207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中已明确写明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注销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对上诉人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00元(上诉人高某某已预交),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将需要查清的事实及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1、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承继履行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与上诉人高某某之间是否按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已实际履行;
2、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二审庭审时针对上诉人高某某提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出示证据二和证据七原件的情况,责令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出示了证据二的原件,包括:1、凯达客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2)1号;2、购买凯达客运公司协议书;3、购买凯达客运公司订金收据;4、股东会议决议(2012)2号;5、资产明细交接单;6、购买凯达客运公司尾款收据。证据七的原件,包括:1、清算公告(大兴安岭日报);2、凯达客运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并由上诉人高某某当庭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1、塔河县人民法院(2014)塔商初字第10号卷宗正卷;2、塔河县人民法院(2015)塔商初字第5号卷宗正卷;3、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和上诉人高某某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请求解除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与上诉人高某某的事实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未提交符合合同解除条款约定的证据,亦未提供法定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某某以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出示证据二和证据七原件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15)塔商初字第5号开庭笔录中记载,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查看证据二和证据七的原件,并对2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已责令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出示了证据二和证据七的原件,并经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核对确认无误后进行了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经过二审庭审时确认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质证的证据二和证据七的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应当视为证据二和证据七是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足以认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故对上诉人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某某以与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与上诉人高某某之间事实合同关系存在,理由是:1、自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至二审庭审时止上诉人高某某始终享有合同约定的公路旅客运输权利,且未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缴纳过任何费用及相关保险费用,亦未因为缺失相关行政管理证照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勒令停运或处罚;而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经黑龙江省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至二审庭审时止,始终按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内容履行着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合同义务履行完整。2、上诉人高某某自认在油补领取单上签字属实,该领取单上写明申请单位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应予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知道承包车辆的发包人已变更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3、上诉人高某某承包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自2013年1月10日后始终由上诉人高某某管理,行驶证中写明所有人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应予认定上诉人高某某作为行驶证的管理人知道承包车辆所有人已变更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4、由案外人塔河县十八站长途客运站、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上诉人高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在十八站客运站签订的《春运安全责任状》,应予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知道承包车辆的发包人已经从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综上,多种情形充分说明上诉人高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形成了在继续履行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上诉人高某某自2013年1月10日起始终享有着履行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高某某放弃撤销权,认同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承继了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对上诉人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某某以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与案外人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转让上诉人高某某的权利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瑞涛以其个人购买的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并实际控制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公司经营权及全部财产,与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设立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的行为,及王瑞涛与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4条6款中已明确约定“原塔河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各车辆承包方签订未到期的经营合同书依然有效,由乙方全权负责。”的行为,以及上诉人高某某自2012年11月14日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成立之日起始终享有着履行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行为,说明上诉人高某某认同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承继了原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对上诉人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某某以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王瑞涛程序违法不成立。王瑞涛作为凯达公司5个股东之一,在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另外4个股东一致同意下于2012年10月11日以现金11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实际控制了凯达公司经营权及全部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故对上诉人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某某以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公司虚假注销,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黑龙江省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塔河)登记企销字(2014)第207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中已明确写明塔河县凯达客运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注销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对上诉人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顺通塔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00元(上诉人高某某已预交),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贵森
审判员:夏冰松
审判员:孙志刚

书记员:杨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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